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俊德、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遺產分割之訴,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包含債務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屬適格。又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之個別財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就該個別財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另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葉**等」個人資料不明,起訴亦不合程式。而本件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已查覆,且依卷附資料除起訴狀所載之土地及建物外,被繼承人尚有其他繼承人及其他遺產,原告應到院閱卷(請先提出閱卷聲請狀,並與書記官連絡閱卷時間),並以訴狀表明適格之全體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除死亡、監護或輔助宣告、更名外,其餘省略)及繼承系統表。
二、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完整姓名、地址、訴之聲明之更正書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三、請原告於本件補正時,應列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若有漏列,當事人即不適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並應就協議分割之全部遺產請求撤銷,否則原告本件撤銷遺產分割之訴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特此闡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