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 告 楊湘儀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律師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郭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421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證3,臺南地院債權憑證與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卷第31至37頁),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737號受理在案,嗣並查封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6)土地及其上同段222建號、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000號、權利範圍全部與同段294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6暨同地段295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6等房屋。
二、然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至○○年○月○○日始成年(原證4,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9至40頁)。而依前開債權憑證之記載,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楊○○,顯然於前開債權憑證核發前之執行名義即法院裁判製作時,原告應係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前開執行名義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前開執行名義乃被告之前手合作金庫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而經本院核發76年度促字第96號、323號支付命令並分別於76年2月6日、76年2月28日確定(被證2,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65至69頁),嗣合作金庫將對被告之前債權於97年12月5日讓與被告。被告所提系爭本票所記載原告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應不生法律上效力。蓋原告否認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原告未曾於系本票簽名或蓋章,且原告當時尚未成年。斯時楊○○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簽立之借款及本票,該行為屬不利原告,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法定代理人楊○○不得為原告代理,是前開以原告名義開立之本票及借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對原告不生效力。
三、退言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記載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
(一)依被告所提之本票影本可知系爭支付命令係以票款法律關
係聲請核發,依民法第137條規定,被告對原告之系爭請
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為5年。合作金庫將系爭債權讓與被
告時,從未通知原告,原告自始未接獲被告以債權人身分
對原告以債務人身分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復參連帶債務
人之請求權時效係各別進行,而被告雖多次對債務人安妮
公司為強制執行,然均非以「原告係債務人」身分對原告
進行強制執行,是本件時效已完成。
(二)且再自系爭執行名義中「執行名義名稱」欄位記載「…發
文日期:…89年12月1日(原執行名義名稱: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81年度執字第242號債權憑證正本」,可知被告前次
就債權執行時間是81年間,迄89年間始再向臺南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並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已逾民法第137條第3項所
規定之5年請求權時效,故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已逾時效而
消滅。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對被告所提本票、借款申請書、本院76年促字第96號、76
年度促字第32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登報資料、本院81年度執字第242號債權憑證、臺南
地院89年度執字第20414號債權憑證、104年度司執字第
84217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7至82
頁)等文書,其中前開本票發票日及付款日可證明當時原
告尚未成年,且未於本票簽名蓋章,效力如前所述;前開
借款申請書亦非原告簽名或蓋章;對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之製作名義人雖不爭執,惟該支付命令對原告不生效力
,亦如前述;對前開讓與證明書及登報之製作名義人亦不
爭執,惟讓與均未通知原告;對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
表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然縱認前開執行名義對原告有
效,亦已罹於時效。
(二)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737號執行卷證無意見。
五、並聲明:(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737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持臺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4217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三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羅双輝於75年7月2日以安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妮公司)名義,向原債權人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分別借款400萬元、120萬元共520萬元,原告與訴外人即其父母楊○○、羅○○及羅金玉、羅志強、楊嘉萍等6人為連帶保證人,並與借款人安妮公司共同簽立本票2紙(被證1,本票及借款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57至63頁)交付合作金庫。詎安妮公司未依約繳款致前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合作金庫遂向原告等6人取得系爭支付命令(被證2,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65至69頁),並數次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均未獲足額受償,嗣合作金庫於97年12月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
二、系爭支付命令係104年7月1日修法前所核發,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應受既判力拘束而不得更行起訴,如更行起訴,其訴即屬不合法(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意旨),是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為相反請求,可認為原告本件請求標的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合作金庫於97年12月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時,已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等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被證3,太平洋日報影本,本院卷第73頁),是前開債權轉讓應已對原告生效。系爭債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即執行名義後,前後歷經①本院79年度民執2052號(80年12月30日終結,部分受償)、②本院81年度執字第242號(81年2月11日換發債權憑證,被證4,本院卷第75頁)、③本院85年執字第4653號(85年12月21日終結,執行無結果)、④臺南地院89年度執正字第20414號(89年12月1日換發債權憑證,被證5,本院卷第77頁)、⑤本院90年度執字第4962號(91年5月1日受償9447元)、⑥臺南地院94年度執字第45130號(94年11月16日終結,執行無效果)、⑦臺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73547號(98年10月30日執行債務人薪資債權)
、⑧臺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7065號(101年11月17日核發移轉薪資命令)、⑨臺南地院104年度司執當字第84217號(於104年9月17日換發債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被證6,本院卷第79至81頁)、⑩臺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3224號(107年6月19日終結)、⑪臺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5032號(110年6月23日終結)等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債權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既已確定作為執行名義,自生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而觀之前開歷次強制執行過程,均未罹於5年時效,故每次執行時即發生時效中斷效力,故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屬無稽。
四、又票據發票行為係單獨行為,倘發票人係未成年人,且經法定代理人允許,依民法第78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規定,仍屬有效行為。而系爭本票2紙是安妮公司周轉資金簽立,原告之父母及原告等均為股東而為共同發票人,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雖年僅17歲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安妮公司取得上開借款後才得正常運作,而原告又為安妮公司之股東,則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而言並非全屬不利。況原告之父母即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亦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倘不同意原告擔任共同發票人應會阻止原告簽名,可知原告之發票行為意思表示業經法定代理人允許,依前開規定,原告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
五、對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臺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4217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1至40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737號執行卷證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著有規定。前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例如實務見解認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僅生拒絕給付效果,並非請求權消滅,故應列為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為宜)、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是強制執行法第14條後段所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異議原因事實,仍須在實體法上足以使依為執行名義之判決所命履行之請求向後歸於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始足當之;若純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仍不得執以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6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另有規定。是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
;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被告於113年6月5日(本院收文日期)持臺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4217號債權憑證(記載原執行名義為臺南地院81年度執字第242號債權憑證;原債權人合作金庫於97年12月5日將債權讓與本件被告)與繼續執行紀錄表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嗣經執行法院對執行債務人即本件原告之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另於113年7月1日至現場查封前開不動產並交由原告保管;然目前尚未執行完畢即尚未強制執行終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737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雖以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為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然:
1、前開強制執行係以臺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4217號債權憑證(記載原執行名義為臺南地院81年度執字第242號債權憑證;原債權人合作金庫於97年12月5日將債權讓與本件被告)與繼續執行紀錄表為執行名義,業如前述;而臺南地院81年度執字第242號債權憑證應係本院81年度執字第242號債權憑證之誤載,且原執行名義應係本院76年度促字第96、32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有被告所提本院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洵堪認定。
2、本院81年度執字第242號債權憑證中記載債務人為原告、楊廷儇、羅金玉、羅志強、楊嘉萍、羅双輝與安妮公司,債權人為合作金庫即被告之前手;執行名義之內容欄則記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400萬元及自7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120萬元及自7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等語,核與被告所提本院76年促字第96號、76年度促字第32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之記載相符;更參酌前開債務人向合作金庫借款時所簽立之系爭本票、借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顯見前開支付命令所示請求權應係以借款債權為標的,而非以本票權利為標的,蓋若以保票追索權等本票上權利為標的,其利息當為法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6,是系爭原始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應係借款返還請求權;而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係適用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均可認定;是被告所抗辯系爭執行名義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自不可採。
3、被告所抗辯系爭債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即執行名義後,前後歷經本院79年度民執2052號(80年12月30日終結,部分受償)、本院81年度執字第242號(81年2月11日換發債權憑證,被證4,本院卷第75頁)、本院85年執字第4653號(85年12月21日終結,執行無結果)、臺南地院89年度執正字第20414號(89年12月1日換發債權憑證,被證5,本院卷第77頁)、本院90年度執字第4962號(91年5月1日受償9447元
)、臺南地院94年度執字第45130號(94年11月16日終結,執行無效果)、臺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73547號(98年10月30日執行債務人薪資債權)、臺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7065號(101年11月17日核發移轉薪資命令)、臺南地院104年度司執當字第84217號(於104年9月17日換發債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被證6,本院卷第79至81頁)、臺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3224號(107年6月19日終結)、臺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5032號(110年6月23日終結)等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迄未積極爭執,依法視同擬制自認,況有被告所提前開書證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則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曾因前開各次聲請強制執行或執行行為而中斷,且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間,是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亦可認定,被告所抗辯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亦不可採。
(三)原告雖另以前開執行名義所本之本票或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行為對其不生效力等事由,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然:
1、104年6月15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原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依民事訴訟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亦即,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仍有前開104年6月15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原規定之適用。
2、從而,本件原執行名義即本院76年度促字第96、32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應可認定。而依前開規定與說明,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需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主張之,惟原告所主張斯時其為未成年人,前開執行名義所據之法律行為對其不生效力,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既非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僅純以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執行債權人即本件被告之請求自始不當,依前開說明,仍不得執以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是原告前開主張即不可採。
(四)原告雖對被告所提前開讓與證明書及登報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惟抗辯讓與均未通知原告云云。然104年修正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是被告既提出前開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證明前開受讓系爭債權並經公告等事實,依前開規定自生效力,而不需通知原告,原告前開抗辯亦不可取。
二、綜上所述,原告前開各項主張均不可採,原告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訴請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是原告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737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與被告不得持臺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4217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