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姚凱文
許智傑
被 告 張凱傑即否去泰來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6,56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7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規定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為由一方到場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4日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於同年9月28日向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9月28日起至115年9月25日止,借款利息採分段式利率,自110年9月28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利率按中央銀行專案融通利率加年率0.9%按月計付,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9月25日止,利率按原告公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率1.66%按月計付,以及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6個月以内償還者,按前述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依前述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情。不料被告於113年1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現仍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依前述約定,本件債務即已視同到期。為此,請求被告償還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本院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113年5月21日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陳述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郵件收件回執、第一商業銀行牌告利率調整歷程影本等件附卷可憑(支付命令卷第5至1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其僅以前述支付命令異議狀為陳述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就此部分事實具體為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該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