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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7號
原      告  聚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志明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啓明律師
被      告  豐吉合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黃碧絨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豐吉合板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召集之113年第一次股東常會所為討論事項第五案「授權本公司董事處理出售本公司名下不動產事宜」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7,33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113年5月19日召集之113年第一次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所為討論事項第五案「授權本公司董事處理出售本公司名下不動產事宜」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系爭股東常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嗣於本院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時,原告撤回先位聲明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8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股東常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兩造就系爭決議是否無效,於起訴前仍有爭執,是系爭決議之效力有不明確之狀態,影響股東權益,堪認原告在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股東,系爭決議固經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同意通過,並授權由董事1人處理出售被告名下不動產事宜,惟系爭決議在表決前並未進行資產估價,系爭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亦未檢附系爭決議參考資料與股東,且系爭決議內容也未就交易相對人、資格、交易方式、條件、價格等重要事項具體敘明授權範圍,是系爭決議內容無異概括且空白授權董事1人,並以此規避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股東事後監督,有違公司法保障股東權益,防杜公司任意處分資產之旨,系爭決議自屬有違公序良俗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為認諾。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訴訟代理人受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委任(見本院卷第95頁),故而其於本院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中就系爭決議無效部分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87頁),為有效之訴訟行為,可認被告已就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揆諸前述,本院即應依此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