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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王敬富  
            謝榮俊  
被      告  魏秀珠  

            魏牡丹  
            魏秀文  

            魏銘河  

            魏秀治  

            王振華(即陳碧娥即陳麗雲之繼承人)

            王振漢(即陳碧娥即陳麗雲之繼承人)

            魏淑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永慶  
被      告  魏銘江  
            陳嘉昌(即陳碧娥即魏屋之繼承人)

            孫陳招治(即陳碧娥即魏屋之繼承人)


            陳素珠(即陳碧娥即魏屋之繼承人)

            莊勝凱(即陳碧娥即魏屋之繼承人)

            莊純綾(即陳碧娥即魏屋之繼承人)

            莊勝吉(即陳碧娥即魏屋之繼承人)


            莊陳靜子(即陳碧娥即魏屋之繼承人)

            陳麗美(即陳碧娥即魏屋之繼承人)


            陳麗華(即陳碧娥即魏屋之繼承人)


            朱智偉(即陳碧娥即魏屋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魏銘江、魏淑金、陳嘉昌、孫陳招治、陳素珠、莊勝凱、莊純綾、莊勝吉、莊陳靜子、陳麗美、陳麗華、朱智偉應就被繼承人魏屋所遺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及被代位人(附表編號8)繼承如附表1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2所示之分割後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依附表2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魏秀珠、魏牡丹、魏秀文、魏銘河、魏秀治、王振華、王振漢、魏銘江、陳嘉昌、孫陳招治、陳素珠、莊勝凱、莊陳靜子、陳麗美、陳麗華、朱智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代位人魏鈺芸即魏碧鳳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8,792,042元,及自民國8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3%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二)附表1所示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係被代位人及被告等被繼承人共同繼承而來,惟該不動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各共有人應繼份比例如附表2所示。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魏鈺芸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以進行日後拍賣。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魏淑金、莊勝吉、莊純綾:同意原告請求。
(二)被告魏牡丹、魏秀治、魏秀文、魏秀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表示:
 1、原告請求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應以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以達到消滅共有關係。若無法變價分割,則被告魏秀珠、魏牡丹、魏秀治之應繼承分,同意分歸由魏秀文所有◦
 2、訴之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為魏鈺芸之債權人,而附表1所示財產為被繼承人魏屋之遺產,由被告等人所繼承,目前尚未分割:
 1、原告係被告魏鈺芸之債權人,而附表1所示土地係魏屋所有,魏屋於71年6月8日死亡,魏秀珠、魏牡丹、魏秀文、魏秀治、魏德男、王振華、王振漢、魏銘河、魏鈺芸於110年5月31日辦理繼承登記,魏鈺芸又於116年6月9日辦理繼承登記,以上有高雄地院87年度執字第17279號債權憑證、土地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3年3月1日財高國稅三營字第1132181525號函及所檢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證(本院卷第19-27、96-98頁)。
 2、魏屋於71年6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碧娥、魏得振、魏碧霞、魏德男、魏鈺芸(魏碧鳳)、魏德郎(每人之應繼分1/6)。陳碧娥於77年1月1日死亡,其陳碧娥繼承人為被告陳嘉昌、孫陳招治、陳素珠、莊勝凱、莊純綾、莊勝吉、莊陳靜子、陳麗美、陳麗華、朱智偉,但未辦理繼承登記。魏德男於110年10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魏銘江、魏淑金,但未辦理繼承登記。又被告等人之應繼分如附表2所示之事實,以上有土地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卷可證(本院卷第23-27、33-77、129-191、264-266頁)。
 3、到庭之被告對上述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93頁),而未到庭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為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4、據上可證,上述事實,堪信為真。
(二)原告得代位魏鈺芸請求分割遺產: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又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2、魏鈺芸積欠原告8,792,042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對魏鈺芸有債權存在,另魏鈺芸為魏屋之繼承人,魏屋遺留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為附表2所示之人所繼承,為其等所公同共有等情,已如前述。是魏鈺芸怠於對其餘被告主張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故原告主張代位魏鈺芸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代位魏鈺芸分割魏屋之遺產,為有理由: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前段);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2項)。次按,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而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2、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土地法第73條第1項);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查,原告之債務人魏鈺芸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其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之。然魏鈺芸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被告魏銘江、魏淑金、陳嘉昌、孫陳招治、陳素珠、莊勝凱、莊純綾、莊勝吉、莊陳靜子、陳麗美、陳麗華、朱智偉應就被繼承人魏屋所遺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代位魏鈺芸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故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被告就其繼承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3、爰審酌系爭土地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代位債務人即系爭遺產繼承人魏鈺芸,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魏屋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不可,故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又本件共有人眾多,又無其他被告表示願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原物分割,故仍以原物分割為宜。故被告魏牡丹、魏秀治、魏秀文、魏秀珠等人抗辯應以變價分割,為本院所不採。另被告魏牡丹、魏秀治、魏秀文、魏秀珠同意將其應繼分之由魏秀文分割取得(本院卷第248頁),故將此4人應繼分比例判由魏秀文分割取得。爰依上開所述,以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自己,
 4、本件共有人眾多,又無其他被告表示願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原物分割,故仍以原物分割為宜。又被告魏牡丹、魏秀治、魏秀文、魏秀珠同意將其應繼分之由魏秀文分割取得(本院卷第248頁),爰將此4人應繼分比例由魏秀文分割取得。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魏鈺芸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訴訟費用由被繼承人魏屋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
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1:                 
編號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465平方公尺)
全部
附表2: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分割後之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魏銘河
1/30
1/30
同左
 2
魏秀珠
1/30
由魏秀文取得4/30

1/30
 3 
魏牡丹
1/30
1/30
 4
魏秀文
1/30
1/30
 5
魏秀治
1/30
1/30
 6
王振漢
1/12
1/12
同左
 7
王振華
1/12
1/12
同左
 8
魏鈺芸即魏碧鳳(即被代位人)
2/6
2/6
同左
 9
魏銘江
1/12
1/12
同左
 10
魏淑金
1/12
1/12
同左
 11
陳嘉昌
1/48
1/48
同左
 12
孫陳招治
1/48
1/48
同左
 13
陳素珠
1/48
1/48
同左
 14
莊勝凱
1/144
1/144
同左
 15
莊純綾
1/144
1/144
同左
 16
莊勝吉
1/144
1/144
同左
 17
莊陳靜子
1/48
1/48
同左
 18
陳麗美
1/48
1/48
同左
 19
陳麗華
1/48
1/48
同左
 20
朱智偉
1/48
1/48
同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