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2號
原 告 歐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鴻
被 告 登琳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燕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調解內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前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成立調解,內容略為本件被告願給付本件原告新台幣(下同)576740元:::等。然被告遲未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且以不正當行為阻礙原告請求其給付前開金額之權利,原告自得依前開調解筆錄第1條之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前開576740元云云。
二、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著有規定。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雖據其提出台南高分院之調解筆錄等為證,然依前開說明,
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亦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前開調解筆錄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得持前開調解筆錄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若有條件是否成就之爭執,則係就該條件事實提起確認之訴之問題,均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