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4號
原 告 方金英
被 告 柯宗龍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5,057元,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而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