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蔡政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610元,及其中新臺幣497,867元之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聲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其得向特約商店計帳消費
,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逾期依約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其至民國113年6月19日止,積欠原告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97,867元、利息41,543元、違約金1,200元合計540,610元,因被告未依約清償前開信用卡債務,迭經催討,亦不置理,前開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前開信用卡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對兩造有被告所抗辯之後述協議事實不爭執,但因被告11月之分期款仍未繳,前開協議有約定1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故原告仍可請求被告為系爭給付。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但被告於113年8月間已與原告達成協議,系爭債務分100期按月償還,10月3日已繳納第2次分期款6,800多元。
二、對原告所主張被告11月份分期款未繳納與前開協議約定1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不爭執,但係因原告於10月間就對被告之財產假扣押,被告有受騙感覺,始打電話告訴原告之催收人員不再繼續繳納。
三、對原告所提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
資料、戶籍謄本等文書(本院卷第13至30頁)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均不爭執。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現行以信用卡為交易之行為,係消費者向發卡銀行或發卡機構請卡申請授信(信用貸款),發卡機構就申請人進行信用調查並核定信用額度,完成「授信」並發給申請人信用卡,而持卡人即得憑信用卡在特約廠商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嗣後持卡人在發卡機構通知之期限內應就所簽帳之價金、報酬及預借現金之本金及利息,負清償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是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限制或附加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應成立自認,未自認之限制或附加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查: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原告所提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資料、戶籍謄本等文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至30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自屬有據;至被告所抗辯因原告於10月間對被告財產假扣押,被告始打電話告訴原告之催收人員不再繼續繳納云云,亦無從據為系爭債務履行之障礙事由
,而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40,610元,及其中497,867元之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