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被 告 鍾愛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4997號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萬94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3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6萬3,64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9萬9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29日簽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5年4月29日止共2年,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59浮動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並以每月29日為還款日,若未依約還款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自113年5月29日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259萬946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30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13年6月30日起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資料、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等件為證(見北院卷第13頁至第41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於113年5月29日即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清償借款債務,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