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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蘭婷
              王柏翔
              林清弘
被      告    李紀萱

兼訴訟代理人  黃建凱即黃名毅即幸福肥整合行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①268,408元、②1,521,223元,及均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建凱即黃名毅即幸福肥整合行銷企業社於民國111年9月16日邀同被告李紀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兩造約定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年息2.295%計算,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5月16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而應清償全部積欠之借款,而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二、並聲明:(一)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則均以:
一、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但被告目前無前可清償。
二、對原告所提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
  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文書(本院卷第
  11至24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分別著有規定。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
  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至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第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查:
(一)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既不爭執,況有原告所提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文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是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前開本息,前開分期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因連帶之債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
  ,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