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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9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湯光民律師即陳題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相對人即
被      告  陳崑永  
被      告  陳竹茂  

被      告  陳金全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長興  
被      告  陳西梁  
被      告  陳先瑞  
被      告  陳怡禎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崔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所為之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附表編號「己3」姓名欄部分所記載之「陳西梁」,應予刪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鈞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所下判決,其中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4日複丈成果圖之附表,最左行「己3」姓名部分,誤將陳西梁列為共有人,應予更正刪除。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決之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也是屬於判決之一部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亦得以裁定更正之。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4年4月14日所為判決之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附表編號「己3」姓名欄部分,誤將「陳西梁」列入為共有人,應予更正刪除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