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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7號
原      告  張家禎  
被      告  翁家鴻  


            邱庭暘  



            陳羿逢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家鴻、被告邱庭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萬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羿逢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1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2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翁家鴻、被告邱庭暘應連帶給付原告174萬元,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羿逢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4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復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邱庭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翁家鴻、被告邱庭暘、訴外人廖定緯與葉家丞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名籍不詳之成年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5月23日10時至15時許,冒用警察張軍義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須去銀行提領87萬元交付保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先後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嘉北分行、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文化路郵局臨櫃提領各87萬元後,再返家等候交付款項。葉家丞指示被告翁家鴻、被告邱庭暘,搭乘廖定緯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用汽車,於111年5月23日某時,前往嘉義市某「7-11」,由被告翁家鴻操作機臺列印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之公文書2紙(其上有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各1枚)後,再接續於同日12時45分許、14時43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街00巷○號原告住所前,被告翁家鴻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2紙交與原告而行使之,原告分別將87萬元交與被告翁家鴻(合計174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前揭偽造之公文書所載機關之公信力。被告翁家鴻得手後,偕同被告邱庭暘,搭乘廖定緯駕駛之上開租賃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鶯歌工業區,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交與葉家丞收受。
(二)被告陳羿逢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18日10時許,冒用警察張軍義、檢察官陳永發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其涉犯詐欺罪嫌,須至銀行提領48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0日10時許,依指示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嘉義分行提領48萬元後,再返家等候交付款項。被告陳羿逢復依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11年5月20日某時,在嘉義市某「7-11」,操作機臺列印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2紙(其上有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各1枚)後,再於111年5月20日15時36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街00巷○號原告住所前,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2紙交與原告而行使之,原告將48萬元交與被告陳羿逢,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前揭偽造之公文書所載機關之公信力。被告陳羿逢得手後,在原告住所附近,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交與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收受。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⒈被告翁家鴻、被告邱庭暘應連帶給付原告174萬元,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羿逢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翁家鴻、陳羿逢則以:認為原告請求有理由,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
(二)被告邱庭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翁家鴻、邱庭暘部分:
 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翁家鴻雖於言詞辯論時表示認為原告請求有理由,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惟其與被告邱庭暘就本件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前開認諾不利於被告邱庭暘,依上開規定,此認諾對於被告邱庭暘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翁家鴻、邱庭暘對其為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翁家鴻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邱庭暘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翁家鴻所不爭執,而被告邱庭暘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翁家鴻、邱庭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174萬元之損害,已如前述,且被告翁家鴻、邱庭暘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翁家鴻、邱庭暘自應對原告因詐騙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翁家鴻、邱庭暘應連帶給付174萬元,即屬有據。
 ⒋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翁家鴻、邱庭暘應連帶給付1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見附民卷第1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羿逢部分:
 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羿逢給付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羿逢於言詞辯論時陳稱認為原告請求有理由,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依上開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羿逢給付48萬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關於判命被告陳羿逢給付部分係本於其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此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認僅係促請本院為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諭知,仍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