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5號
原 告 張朝欽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
被 告 雲慶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以經營再生能源發電設計、裝設工程為業,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4日邀原告與其合作提供業務資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兩造約定在合作協議期間,由原告提供業務機會
,被告完成工程會按當次工程結算淨利給付原告其中50%(
原證1,雙方合作協議書影本,本院卷第13至19頁),另約定合作期間自110年10月4日起至112年10月4日止,到期後雙方未提出終止協議要求,視為同意繼續延長1年,原告為此已匯款300萬予被告(原證3,匯款單影本,本院卷第23頁)
。詎被告自112年12月起突無音訊,公司亦未營業,原告於113年3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蔡慶俞及其他股東表示終止合作協議並請求返還投資款300萬元(原證4,嘉義文化路郵局第119號存證信函影本及收件回執,本院卷第25至31頁),惟均未獲置理。
二、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7條約定,縱認原告未於112年10月4日前提出終止而使合約延長1年,然至113年10月4日兩造之合作協議業已到期,原告遂於113年10月5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合作協議並求返還300萬元(原證5,嘉義文化路郵局第000616號存證信函影本、執據及營建處理結果查詢,本院卷第33至37頁)。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業務資金)300萬元。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63條規定,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則契約終止後,除另有約定外,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查:
(一)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雙方合作協議書、匯款申請書、嘉義文化路郵局119號存證信函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嘉義文化路郵局616號存證信函與掛號郵件查詢資料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依前開說明,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