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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吳玉芬  
被      告  賴泓佑即昊翊工程行




            黃孟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泓佑即昊翊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8,95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按年息1.7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8,241元,及其中39,615元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798,626元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3,555元由被告賴泓佑即昊翊工程行負擔9,03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4,518元,並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賴泓佑即昊翊工程行前為週轉金需要,於民國112年8月17向原告借貸2筆貸款,分別為額度100萬元之借款(帳號:000000000000);額度100萬元之借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黃孟惠為額度100萬元借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連帶保證人,借用期限自112年月8月17日起至117年8月17日止,並自撥款後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如借據所示。
(二)詎被告自113年7月17日、113年10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原告催繳均置之不理,共積欠本金838,957元、838,241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原告催繳均置之不理,爰依放款借據第11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已提出放款借據、電腦查詢單、利率資料表、催告函、視同到期通知函可證(本院卷第13-4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已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參照)。如前所述,借款主債務人被告賴泓佑即昊翊工程行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前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黃孟惠為附表編號2之借款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債權金額
逾期利息計算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
1
 
838,957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
1.72%
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2
 
 
 
39,615
 
自113年9月17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
2.22%
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798,626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
2.22%
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合計
1,677,1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