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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18號 
原      告  呂鳳珠  

被      告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孟樵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以113年度補字第509號裁定命原告應於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672元。上揭裁定於113年10月23日已經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查,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可佐。因此,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