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盧再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43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該裁定業於同年5月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