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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3號
原      告  黃長彬  
訴訟代理人  趙文淵律師
被      告  昆億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炳烈  

訴訟代理人  柯晨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14年7月1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間設立,並於111年11月25日辦理現金增資,原告亦參加該次現金增資(下稱系爭增資案),並經被告時任董事長吳孟昆告知,除增資金額額外,另外要繳納技術股股金,兩造並簽立投資協議書,原告同意投資被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就將400萬元以匯款方式匯給被告,另100萬元則以現金交付予被告之董事長吳孟昆收受,作為技術股金。
 ㈡嗣後,原告遲遲未取得該技術股股份,心生疑念,遂向經濟部函查,經濟部函復稱被告曾經111年11月2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資本總額增加等修正章程,及經同日董事會決議通過發行新股新臺幣40,700,000元,每股金額10元,分為4,070,000股,並按當時經會計師111年12月16日簽證出具資本資額查核報告書所載「…所繳股款係股東以『現金』40,700,000元…」,並無技術作價出資情事。足證被告並不存在技術股股東,且從未以董事會決議過哪一位股東之技術抵繳股款,哪一位股東之技術經過鑑價程序,鑑定其可折抵多少股款,而被告迄今亦未能提出有股東之技術經過鑑價程序之資料,以及董監事會議決議該技術折抵多少股款之證據。
 ㈢原告給付被告之100萬元係作為技術股之分配,惟被告並無技術股股東之存在,原告給付100萬元之目的欲達成之結果不發生,原告爰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1年7月16日舉辦111年度第1次董監事會議(下稱系爭董監事會議),並於系爭董監事會議決議以「技術股金」之名稱,要求新投資人於增資時,除繳交增資款外,更必須另行繳交「技術股金」,由被告分配給原始股東,以補償原始股東因增資而使股權遭到稀釋之投資風險,被告所稱「技術股金」與公司法上「技術股」名同實異,是被告為了考量原始股東所可享有之股東權益因系爭增資案遭到稀釋,而獨創之補償方案。被告時任董事長吳孟昆於原告投資時已明確告知投資被告之條件為「原告投資500萬中有400萬投資到公司作為股份,100萬做技術股」,足見兩造關於技術股款之繳納確有合意,並有簽立投資協議書。被告依據投資協議書合法取得原告所交付之增資款400萬元、技術股金100萬元,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
 ㈡證人吳孟昆雖到庭證稱,系爭董監事會議未討論收取技術股款之事宜,惟被告董事會若並未討論此事,為何吳孟昆會以董事長之身分對原告說明包含20%技術股款之投資條件,並收取包含原告在內其他投資人之技術股款,證人吳孟昆陳述與事實有違。且證人吳孟昆向原告收取100萬元後,並未交予被告,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顯與客觀事實有違。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卷第103至104頁之昆億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6日董監事會議紀錄,其記錄所載出席人員與當時被告之董監事成員不符。
 ㈡原告於111年12月間與被告簽立投資協議書,並於投資協議書第1條約定投資方式為:「乙方(即原告)同意投資甲方(即被告)現金新台幣500萬元,其中100萬元為甲方所佔技術股權,乙方所佔股權為400萬元,並於3年內不得退股。爾後公司IPO時辦理釋股乙方需配合辦理。」
 ㈢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匯款400萬元,由被告收受,並加入被告為股東。原告當天另外交付現金100萬元,由時任董事長吳孟昆收受,該100萬元約定係做為被告技術股之分配。
 ㈣被告並無技術股股東之存在,被告董監事會議沒有決定何人有技術股,也沒有經過技術股之鑑價程序。
四、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收受原告交付之100萬元技術股金?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技術股金?兩造各執一詞,經查:
 ㈠被告已收受原告交付之100萬元技術股金: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查被告先於114年3月21日民事答辯狀參載明「被告依據投資協議書合法取得原告所交付之股款400萬元與技術股金100萬元,有被證2第1~2頁可以佐證,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卷第99頁);又於民事答辯(二)狀稱「足認被告基於被證2第1〜2頁投資協議書之受領保持力保有受領,並將原告投入公司之500萬元基於契約約定,將400萬元用做股款,100萬元作為填補原始股東股份遭稀釋之技術股金,為有理由」(卷第127頁)。嗣後於民事言詞辯論綜合意旨(續)狀改稱「並無收受所謂由原告交付之100萬元」(卷第223頁),原告既未同意其撤回自認,自應由被告負證明其自認內容與事實不符之舉證責任。
 2.證人即被告時任董事長吳孟昆到庭證稱:我代表被告與原告有訂立投資協議書,原告投資400萬的現金直接匯款到公司,另外100 萬交給我交給公司做技術股的分配,我轉交給公司總經理陳淑敏。由陳淑敏去分配,我本身有專利,陳淑敏也有專利,我們各分25萬,另外50萬就分配原始股東,我們還是用我們的名義匯款到公司做增資,依照股權做分配。100萬變成我們投資被告的股金,全部給被告,是增加我們的股份,實際上被告沒有發行技術股(見本院114 年5月15日言詞辯筆錄)。足證,原告依投資協議書於111年12月12日匯款400萬元至被告帳戶,當天另外交付現金100萬元,由時任被告董事長之吳孟昆收受後轉交總經理陳淑敏,由陳淑敏按原始股東持股分配予原始股東,該100萬元雖分配予被告原始股東,然最後100萬元仍以原始股東名義匯入被告做增資股金。
 3.綜上,依證人吳孟昆之證詞堪認被告除收受原告匯款400萬元外,原告交付證人吳孟昆之100萬元技術股金,經總經理按原始股東持股分配予原始股東,再由原始股東名義匯入被告做增資股金,被告已收受原告交付之100萬元作為被告資金,足認被告所為自認與事實相符,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撤銷自認尚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技術股金及利息:
 1.按股份有限公司,係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擇一採行票面金額股或無票面金額股,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受領人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失其存在,受損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
 2.綜觀投資協議書,雖記載上開協議第1條等內容,而明確記載被告取得之技術股權數、原告參與該次增資所得之股份數,及原告出資之金額與分配等條件,兩造亦就該等條件達成合意,並於投資協議書上簽名。惟原告向經濟部函詢被告是否於111年11月16日至111年12月16日股東大會增資案技術股分配疑義,經濟部於113年7月18日函復:「...三、查貴公司旨揭期間曾經111年11月2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資本總額增加等修正章程,及經同日董事會決議通過發行新股新臺幣40,700,000元,每股金額10元,分為4,070,000股,並按當時經會計師111年12月16日簽證出具資本資額查核報告書所載『…所繳股款係股東以『現金』40,700,000元…』,並無技術作價出資情事,案經書面審查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登記辦法等相關規定,業經本部111年12月21日經授中字第11133791750號函核准增資、發行新股、增加額定資本額、修正章程經更登記在案」,有經濟部112年7月18日經授商字第1133062214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601號支付命令卷第7-8頁)。足認,被告並無技術作價出資,且再核被告歷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並無技術股,亦無技術作價出資等情,亦有原告提出被告歷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卷第245-346頁)。是以,被告並未發行技術股等情,堪認為真實。
 3.證人即被告時任董事長吳孟昆到庭證稱:昆億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沒有技術股,技術股當時沒有經過董監事決定,也沒有經過鑑價。111年7月16日當天開董事會,董事會討論的內容是投資花蓮的投資案600萬,其餘都沒有。當初投資案很匆忙,陳淑敏交代一定要去收技術股。我是公司董事長,知道沒有技術股約定,當時對這些相關資訊不是很了解,所以在董事會有提到要把技術股資金做歸還。陳淑敏知道這部分是原告繳交的而且是技術股的股金,我們當時技術股的運作是錯誤的。董監事會議並沒有討論到技術股的問題,原告
  要拿出100萬做技術股的股金,是當時為了怕原始股的股權被稀釋掉,保障原始股東的權利,這沒有經過董事會決議,是陳淑敏依照之前有人願意投資技術股做標準。被告是陳淑敏的家族企業,由陳淑敏自己決定的。我跟原告講投資的事情,是原告的老闆說要投資被告,問原告要不要,原告投資500萬,400萬投資到公司,100萬做技術股,原告就認同等語(見本院114 年5月15日言詞辯筆錄)。益證,被告並無技術股股東,且未經董事會決議發行技術股,僅由股東陳淑敏決意增資認股之股東應交技術股金,並由被告時任董事長吳孟昆告知原告,被告與原告簽立投資協議書時,自無從如投資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因原告之出資而取得被告之技術股股權,此與原告簽立投資協議書之目的相違。
 4.據上,雖原告與被告間確有簽立投資協議書,並就原告所投資之500萬元,約定其中100萬元部分為被告所佔之技術股權,原告僅就400萬元部分取得對應之股權數。然承如前述,被告既未發行技術股,則將原告給付之100萬元分配予原始股東,原始股東復持之參與被告增資,僅係由原始股東取得被告之普通股,與投資協議書所載100萬元部分為被告所占之技術股權之約定有異。揆諸首揭說明,原告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受領人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失其存在,則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100萬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且致原告有受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