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3 年9 月22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聲請狀所載。受安置人母親即法定代理人B過往長期使用毒品,並使受安置人接觸,影響其身心發展,受安置人家庭有表達欲將受安置接返回家中照顧之意願,現由受安置人母親負責經濟,受安置人外祖母則擔任主要照顧者角色,待明年初,受安置人母親會自臺南搬返回嘉義,屆時由受安置人母親擔任照顧者角色,而受安置人外祖母外出工作維持收入,受安置人母親亦願意配合定期檢驗排除有再施用毒品之疑慮,而居住處亦會另尋合適可容納受安置人及其小妹、母親、外祖母可居住之空間,評估受安置人母親之就業、家庭居住環境、整體生活穩定度亦待觀察,尚缺乏良好條件可妥善照顧受安置人,考量受安置人年幼,又有發展遲緩,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亦處身心發展重要階段,非聲請延長安置不足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再者,經本院通知受安置人母親,迄今仍未表示意見,難認受安置人返家能受妥善照顧。經本院審酌後,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之教養環境,應對其等延長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三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