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3 年10月23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聲請狀所載。受安置人父親因罹患食道癌,已於民國113 年8 月29日病逝,期間由受安置人母親即法定代理人B(下或稱母親)擔任受安置人父親照顧者,因此無法就業,家中經濟陷困,母親現四處投靠友人,無穩定居所,受安置人親屬表示無法照顧受安置人,期待繼續由嘉義縣社會局安置照顧;又受安置人期待與母親定期會面,但亦習慣在寄養家庭生活,亦知道母親整體狀況,不適宜與之共同生活,故希望可繼續維持現狀居住於寄養家庭;評估母親僅口頭承諾配合家庭處遇,表達欲盡快讓受安置人結束安置返家,然其整體狀況不佳,消極配合處遇,亦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安排照顧,受安置人年僅9 歲,自我保護能力有限,又無親友可提供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及權益,非聲請延長安置不足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再者,經本院通知受安置人母親,迄今仍未表示意見,難認受安置人返家能受妥善照顧。經本院審酌後,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之教養環境,應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三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