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聲請狀所載。受安置人及其父、母親即法定代理人B、C經家庭處遇服務、強制親職教育課程及漸進式返家,受安置人與其父、母親互動關係已改善許多,有正向依附關係,亦有正確管教觀念之知能,返家期間未再有不當管教事件,評估受安置人父、母親之親職功能已有所提升,惟其等因工作之故,加上另外3名子女皆未就學,實無法有足夠時間照顧受安置人。現與其等討論返家後照顧計畫及管教分工,以及4名子女後續就學安排。目前若受安置人結束安置返家,尚無法保證能得到妥適之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及最佳利益,評估受安置人目前尚不適宜返家。再者,經本院發函通知受安置人父、母親針對本案表示意見,未見有何回覆。經本院審酌後,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之教養環境,應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