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3 年11月25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聲請狀所載。受安置人父親即法定代理人B(下或稱父親)、母親即法定代理人C(下或稱母親),雙方離婚後,由父親擔任受安置人主要照顧者,父親長期處於生活不穩定狀況之下,涉有多起刑事案件,現階段父親違反藥事法因累犯不得易科罰金,於民國113 年11月5 日入監服刑,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雖父親努力改善,但因涉法議題,現階段尚需時間解決父親自身法律問題,故評估現階段受安置人父親難適任受安置人主要照顧者;又受安置人祖父對於受安置人父親無責任感及照顧能力,深感心寒,因此無意願照顧受安置人;再者,經本院通知受安置人父、母親,迄今均仍未表示意見,難認受安置人返家能受妥善照顧。經本院審酌後,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之教養環境,應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三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