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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A、B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聲請狀所載。受安置人母親即法定代理人C居住所不穩定,遊走於嘉義縣及南投縣,其預計於民國113 年7 月23日臨盆,目前無法就業,其亦對新生兒照顧無明確計畫,雖不斷表示其有意願接回受安置人,但無現實感,亦無法針對聲請人所提出照顧內容回應,整體配合態度消極;又受安置人母親疑似交往狀況紊亂,受安置人A安置後有出現疑似目睹成人性行為等狀況,針對受安置人手足於安置處所照顧之況,受安置人母親否認有疏忽照顧,盤點親屬支持系統,亦無法提供協助,評估受安置人母親身為監護人無法提供受安置人手足適切照顧、教養及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及權益,非聲請延長安置不足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再者,經本院通知受安置人母親,迄今仍未表示意見,難認受安置人返家能受妥善照顧。經本院審酌後,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之教養環境,應對其等延長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三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