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九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聲請狀所載。受安置人父親即法定代理人B照顧意願薄弱,已有多次疏於照顧紀錄,常有三餐不繼,然均無改善,並多次發生獨留事件,雖表達希望接回受安置人生活意願,並提出其他鄰居可協助,但鄰居並無意願,受安置人父親對於安全規劃僅有個人想像,而難以實踐,無法確保受安置人後續不會再有獨留或交付不適當之人狀況;又安置至今,受安置人父親僅一次於社工要求下,討論改善作為,但其均將返家責任寄託他人身上,未能反思自身不足,後續未曾主動聯繫社工,亦未積極關心受安置人手足生活近況,評估受安置人父親無法提供適切照顧、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及權益,非聲請延長安置不足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再者,經本院通知受安置人父親,迄今仍未表示意見,難認受安置人返家能受妥善照顧。經本院審酌後,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之教養環境,應對其等延長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三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