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興湶
杜淑媛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宗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潘國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潘國利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200,000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23,3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