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2號
原 告 律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詩
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被 告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張輝川
訴訟代理人 林鴻成
王忠義
陳修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另案(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2號廢棄物清理法事件,現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外,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是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決定,以該確定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第75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8日嘉環廢字第1110006540號函所命原告應予停工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處分)無效、違法,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停工所受之損失。而原告日前已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高高行)提起確認系爭處分無效、違法之行政訴訟(111年度訴字第252號),並於高高行判決原告敗訴後,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目前案件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各節,有高高行111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45至66頁、129頁)。準此,依原告前開主張,其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所提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既係以系爭處分是否無效、違法此一先決問題為主要依據,而兩造就系爭處分所進行之爭訟,現亦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於另案行政訴訟程序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