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大友高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生松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朱怡瑄律師
被 告 許定朋
侯景文
鄭立德
羅一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所示編號1被告許定朋請求侵占期間欄「106年1月至113年3月」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1月至112年3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關於附表所示編號1被告許定朋請求侵占期間欄「106年1月至113年3月」之記載,顯係「106年1月至112年3月」之誤繕,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