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7萬8,15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24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7萬8,1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明州,於本院審理中因董事長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吳明昌,而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狀、經濟部函文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45至248頁),核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為說明。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簽訂「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提供作滯洪池設施使用契約書」5份(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下或稱原告公司)提供其所有55筆之土地(詳如附件)予被告設置滯洪池,在不影響防洪功能下,原告得兼作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並依照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原告土地無償提供被告作滯洪池設施使用,被告應協助原告向稅捐機關申請同意免徵地價稅,倘未豁免,應由被告全額補償原告。惟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於112年2月8日函通知,原告提供被告作滯洪池之土地,其中2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面積設置太陽能光電設施,改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詳如附表一所示),並補徵110至111年度之地價稅合計新臺幣(下同)384萬7,974元,原告繳納後以原告公司雲嘉區處112年3月20日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應全額補償,惟經兩造協商後,被告主張係因原告同時兼作太陽能發電設施,其所產生相關稅捐應由業者負責承擔,拒絕給付,原告公司雲嘉區處再以112年9月5日函催未果,嗣原告再繳納112年度之地價稅共計353萬179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後,再以112年12月25日函請被告給付110至112年之地價稅合計應補償金額為737萬8,153元,惟被告仍未補償。
㈡又系爭契約成立後,原告與訴外人厚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聚公司)、康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舒公司)等簽立土地變更編定暨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其協議第2條明定乙方即厚聚、康舒等公司所發生之相關費用及稅費(地價稅除外),概由厚聚、康舒等公司自行負擔,不得列為新公司之費用,亦即不須負擔地價稅,此係因原告獲被告之承諾免負擔地價稅,進而將之列入與訴外人投資協議之一部。又厚聚、康舒等公司依投資協議第3條分別成立新公司,並與原告簽立太陽能光電發電設施合作建置契約書(下稱系爭光電契約),其為投資協議之延續,係因原告公司訂立「太陽能光電發電設施合作建置契約書」之定型化契約,適用於各種態樣土地,故未單就排除地價稅為約定,而概括約定設置場址範圍内相關設施及稅捐由廠商負擔,然審酌先前投資協議既已約定將地價稅除外,後續原告與新公司間之光電契約亦應適用,始符合履約誠信原則。再者,被告援引其非契約當事人之系爭光電契約作為抗辯事由,已有未合,更是曲解系爭光電契約第13條第10項之約定。
㈢被告雖抗辯及提出監察院之糾正案,惟依照系爭契約內容觀之,是否可透過行政手段妨害契約,已有疑問,且監察院之糾正係在系爭契約簽訂後,故認其糾正不能溯及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又依照系爭契約第2、6條之約定顯示,系爭土地除供作滯洪池設施外,原告得兼作太陽光電發電;被告應協助原告申請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之相關作業,以利太陽光電設施之建置。再者,依系爭契約第8、10條約定,滯洪池設施由被告負責維護管理,太陽光電發電設施由原告負責維護管理,及被告應協助原告向稅捐機關申請同意免徵地價稅,如未豁免,應由被告全額補償原告。則原告兼作太陽能發電用地被改課徵地價稅,被告若未能使原告豁免,應全額補償原告,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補償已繳納之地價稅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37萬8,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其文意係作為滯洪池使用時,協助申請免稅,惟兩造從未約定若作為太陽能光電發電設施或其他多目標使用之土地,被告應協助申請同意免徵地價稅或補償原告,即兩造之約定並未包含設置太陽能發電設施亦須協助申請豁免地價稅。又被告已依約定,就作為滯洪池之土地未設置太陽能發電設施前,協助向稅捐機關申請同意免徵地價稅,係因原告於109年後設置光電板,其設置太陽光電設施之實際面積而被課徵地價稅,原告不僅向光電業者收取高額權利金及租金,而有營業行為,依照土地稅法規定即應課徵地價稅,如再免除地價稅,原告顯然有雙重獲利,且原告與光電業者既有約定稅捐費用係由光電業者負擔,原告即無損失,被告何須補償,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㈡原告與厚聚、康舒等公司簽訂系爭投資協議,因應各縣市政府日後將原告土地作為滯洪池設施使用,而作為太陽能光電發電設施之投資協議,雖系爭投資協議書第2條約定,系爭投資協議存續期間内,厚聚、康舒等公司為配合各縣市政府辦理滯洪池之土地變更,所發生之相關費用(地價稅除外),概由厚聚、康舒等公司自行負擔,惟系爭投資協議為一般原則之約定,實際約定仍依個別契約約定。又原告與元昱太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昱公司)於109年12月3日簽訂太陽能光電發電設施合作建置契約書,承租嘉義縣鹿草鄉鹿東小段之土地(鹿草鄉荷苞嶼滯洪池),其契約約定設置場址範圍内的相關措施及稅捐等一切事項,概由元昱公司負責,與原告無涉,足認原告已預見日後設置太陽能光電設施未符合地價稅免稅之規定,而約定由光電業者負擔。
㈢又監察院於108年4月3日提案糾正原告內容,略以:原告與地方政府簽訂無償提供土地供興建滯洪池使用之契約中,明定該公司得同時兼作太陽光電發電設施,發電收益歸原告所有,稅捐機關倘未減免地價稅,應由地方政府全額補償原告。此一契約,倘地方政府不簽,則無法進場興建滯洪池,簽了則造成變相有償提供土地,原告此舉顯有未當,故本件原告如仍主張依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地價稅,顯有違契約目的之公平。再者,原告所簽立之光電契約,係於監察院糾正後所簽訂,足認原告係因糾正內容,與業者約定相關稅捐由業者負擔,並未排除地價稅,與系爭投資協議顯然不同,且系爭投資協議僅是概括,不是正式契約書,應以系爭光電契約作為原告與業者權利義務的唯一依據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1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其所有坐落嘉義縣中埔鄉、布袋鎮、鹿草鄉、義竹鄉等土地合計55筆(詳如附件)予被告設置滯洪池設施使用,於系爭契約第2條關於用途約定:限供乙方(即被告)依興辦事業計畫作為滯洪池設施使用,且於不影響防洪功能下,甲方(即原告)得同時兼作太陽光電發電設施或其他多目標使用,於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協助原告申請本契約滯洪池用地得容許兼作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再依第10條之約定,本契約土地無償提供被告作滯洪池設施使用,被告應協助原告向稅捐機關申請同意免徵地價稅,倘未豁免,應由被告全額補償原告。嗣經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於112年2月8日函通知,原告提供被告作滯洪池之土地,其中28筆土地即系爭土地部分面積設置太陽能光電設施,改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詳如附表一所示),並補徵110至111年度之地價稅384萬7,974元,及112年度之地價稅共計353萬179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繳納110至112年之地價稅合計737萬8,153元後,並先後於112年3月20日、12月25日發函催告被告應給予補償及逕匯入之帳號,惟被告仍未補償原告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原告公司土地提供作滯洪池設施使用契約書5份、原告公司雲嘉區處112年3月20日雲南資字第1120002296號函文暨所附嘉義縣○○○○○000○○000○地○○○○○○○○○○○○區○000○00○00○○○○○○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2年地價稅明細表及繳款書、被告作滯洪池使用之55筆地號土地清冊等件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52、57至60頁、153至15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此為民法第98條就意思表示之解釋之規定,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7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又當事人締結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原告主張其無償提供土地由被告作為滯洪池設施使用,被告應協助原告向稅捐機關申請同意免徵地價稅,倘未豁免,應由被告全額補償原告,惟經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知,原告提供被告作滯洪池之土地,其中系爭土地部分面積設置太陽能光電設施,改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而被補徵110至112年度之地價稅合計737萬8,153元,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補償已繳納之地價稅等語,惟被告則以前述情詞為抗辯。是本件之爭執事項,應為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金額,是否有理由?經調查:
⒈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其文意係作為滯洪池使用時,協助申請免稅,惟兩造從未約定若作為太陽能光電發電設施或其他多目標使用之土地,被告應協助申請同意免徵地價稅或補償原告,即兩造之約定並未包含設置太陽能發電設施亦須協助申請豁免地價稅等語。惟本院通觀系爭契約全文,其中第2條關於用途,係約定:限供被告依興辦事業計畫作為滯洪池設施使用,且於不影響防洪功能下,原告得同時兼作太陽光電發電設施或其他多目標使用,而原告如附件之55筆土地業已全數提供被告作為滯洪池設施使用等情,已詳見前述。顯見原告前述土地提供被告作為滯洪池設施使用,並得同時兼作太陽光電發電設施或其他多目標使用等情甚明。再參以系爭契約於第4條關於土地使用編定變更部分,第1項亦約定:被告應協助原告申請本契約滯洪池用地得容許兼作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再依第6條後段之約定內容:被告應協助原告申請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之相關作業,以利太陽光電設施之建置,及第8條明定滯洪池設施由被告負責維護管理,太陽光電發電設施由原告負責維護管理,暨第12條關於環保條款,第6項約定:如為太陽光電設施造成之汙染由原告全權負責處理等語,可見被告已預期滯洪池土地兼作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並由兩造分別維護管理,兩造並就此部分均已詳為磋商約定及規範,並於第10條約定,本契約土地無償提供被告作滯洪池設施使用,被告應協助原告向稅捐機關申請同意免徵地價稅,倘未豁免,應由被告全額補償原告等語,亦無排除兼作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之部分。是依契約全文之體系解釋及條文之文義,業已明確約定倘未豁免,應由被告全額補償原告,足見兼作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之土地,並未排除於第10條約定之適用範圍,則倘未豁免地價稅,應由被告補償原告其文義應屬明確,並無契約文字文義有所不明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認。
⒉又被告雖抗辯監察院於108年4月3日以經濟部水利署彙辦流域綜合治理計畫之滯洪池興建執行顯有延遲,且台糖公司未配合該計畫提供用地,嚴重影響滯洪池興建期程,監察院糾正水利署及台糖公司之糾正案,內容係以:原告與地方政府簽訂無償提供土地供興建滯洪池使用之契約中,明定該公司得同時兼作太陽光電發電設施,發電收益歸原告所有,稅捐機關倘未減免地價稅,應由地方政府全額補償原告。此一契約,倘地方政府不簽,則無法進場興建滯洪池,簽了則造成變相有償提供土地,原告此舉顯有未當等語,嗣經原告與元昱公司於109年12月3日簽訂太陽能光電發電設施合作建置契約書,承租前述鹿草鄉荷苞嶼滯洪池,約定設置場址範圍内的相關措施及「稅捐等一切事項,概由元昱公司負責」,與原告無涉等情,此固有被告提出之監察委員新聞稿及監察院報告截錄、原告與元昱公司太陽能光電發電設施合作建置契約書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9至113、137至14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查:
⑴兩造系爭契約成立後,原告另與厚聚、康舒等公司簽立系爭投資協議,其協議第2條關於費用分擔部分明定,厚聚、康舒等公司所發生之相關費用及稅費(地價稅除外),概由厚聚、康舒等公司自行負擔,不得列為新公司之費用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原告與前述公司簽訂之土地變更編定暨投資協議書共2份(本院卷第83至9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認原告與厚聚、康舒等光電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所簽立之關於太陽能光電發電設施及多目標使用之系爭投資協議,因兩造間已有豁免或補償地價稅之約定,而排除該地價稅由厚聚、康舒等光電公司負擔無誤。被告雖以前詞為抗辯,然並未舉證以證明前述地價稅金額,均已由厚聚、康舒等光電公司代繳或已墊付原告之事實,或原告已受有豁免地價稅雙重利益之情事,此部分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又參以就原告土地提供作滯洪池設施使用課徵地價稅補償情形,由台糖公司雲嘉區處及被告與嘉義縣稅務局、主計處、水利處、經濟發展處、行政處於112年7月3日召開協商會議,經決議:請台糖公司檢視光電契約內容,確認地價稅應繳納對象等語,嗣經台糖公司於112年9月5日發函被告,除引用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外,仍係以:本公司無償提供土地予貴府(被告)開發設置滯洪池,後續本公司再另行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設施,與一般私人與光電業者契約中,申請設置光電發電設施所產生相關稅捐由申請業者負擔,兩者不同。另光電履約廠商已完成繳納辦理滯洪池之土地變更所發生之相關費用及稅費(地價稅除外),本公司無由請光電履約廠商繳納嘉義縣5座滯洪池土地(按即如附件)之地價稅等語,併再催告被告繳納應補償之地價稅金額等情,此有台糖公司雲嘉區處112年9月5日雲南資字第1120006317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5至5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兩造嗣已有再協商變更或免除之情事。雖被告開發設置滯洪池設施涉有水利、防洪等公共利益,然兩造所締結之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平等磋商而合意議定,並已合法成立,其等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其拘束,非被告於事後所能單方主張拒絕給付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採為有利之認定。至於監察院之糾正案,為行政機關是否已依監察院之糾正為適當之改善與處置,核屬監察院行使之對象,亦不能作為私法上請求權之基礎,此非本院所得審究,或得據此認為有違契約目的之公平,或得溯及既往,均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補償其已繳納之地價稅737萬8,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9日(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審認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補償之110-111年度地價稅明細): | | | | | | |
雲嘉區處南靖資產課經管嘉義縣滯洪池土地補繳110-111年地價稅明細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課經管嘉義縣滯洪池土地補繳110年地價稅致中埔鄉下六段公館小段435地號等376筆土地亦須補繳因累進稅率提高之差額稅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課經管嘉義縣滯洪池土地補繳111年地價稅致中埔鄉下六段公館小段435地號等405筆土地亦須補繳因累進稅率提高之差額稅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課經管嘉義縣滯洪池土地補繳110-111年地價稅致蒜頭資產課經管土地亦須補繳因累進稅率提高之差額稅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補償之112年度地價稅明細):
雲嘉區處南靖資產課經管嘉義縣土地作滯洪池112年應繳地價稅明細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