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邱博群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 代理 人 鄒智凱
被 告 弘嘉服飾行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秋方
富宥服飾行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美純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汪懿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美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美純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334萬元為被告劉美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美純以1,0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劉美純應返還系爭本票價額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主張尚有富宥服飾行、弘嘉服飾行、陳秋方聯手侵害原告財產,故於113年4月8日具狀追加富宥服飾行、弘嘉服飾行、陳秋方為被告,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但其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請求之利益相同,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後請求之審理得予利用,而得避免重複審理,並統一解決紛爭,核原告追加被告富宥服飾行、弘嘉服飾行、陳秋方及變更訴之聲明,與對被告劉美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自民國111年4月25日起至112年1月17日止,森兆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森兆承公司,原告為代表人)受傳歆有限公司(下稱傳歆公司,為品沐實業有限公司前身)委託,陸續向被告富宥服飾行訂購具象鼻人商標之成衣(下稱系爭服飾),用以供傳歆公司於訴外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與訴外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販售系爭商品,其代工費用共計58,136,793元。
(二)被告劉美純擔憂森兆承公司之償款能力,傳歆公司遂委由被告富宥服飾行以其名義進行,使系爭服飾得以於家樂福、大潤發販售,同時被告富宥服飾行因此掌控系爭商品之金流。惟被告富宥服飾行自家樂福、大潤發取得款項後,遲未將款項交付予傳歆公司,故由森兆承公司負責人即原告邱博群居中協調,由富宥服飾行應給付予傳歆公司之貨款(即代收費用),充抵森兆承公司就系爭商品應給付系予富宥服飾行之代工費用,並約定於清償代工費用(即代收費用代工費用)之日起應返還貨權、金流及系爭商標之授權予傳歆公司。
(三)被告劉美純為保障其系爭服飾之代工費用得以償還,要求原告:1.授權其使用註冊第00000000號「ECSTASY及圖」商標。2.控制系爭商品之貨權、金流。3.111年12月21日取走森兆承公司負責人邱博群之國泰世華斗六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及負責人印章。4.112年2月5日被告劉美純用LINE傳訊息給邱博群,要求邱博群將其父親的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劉美純,經原告拒絕後即於112年2月6日揚言暫停出貨,迫使原告於112年2月6日簽發兩張1,000萬元本票(本票號碼:CH794856即系爭本票、CH794857)予劉美純。
(四)因被告富宥服飾行陸續從家樂福、大潤發取得代收款項,故被告劉美純於112年2月16日將其中1張本票(本票號碼:CH794857)作廢並拍照傳給原告,但仍未歸還系爭本票。112年4月27日因代工費用已近清償完畢,原告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劉美純要求其於代工費用清償完畢之時,返還各項擔保品。並於112年6月8日後再次發函請求返還系爭服飾之貨權、金流以及溢收款項。
(五)被告劉美純除未如期返還系爭服飾之貨權、金流以及溢收款項,亦未歸還系爭本票。112年5月10日後,被告富宥服飾行仍陸續從家樂福公司、大潤發公司取得代收款項,截至112年7月31日止,大潤發公司代收款項26,222,476元,加計家樂福公司代收款項34,181,301元已達計60,403,777元,業已溢收2,266,984元,益徵被告侵占系爭本票之故意。且劉美純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訴外人周楷昊,並經周楷昊聲請,於112年8月30日作成本票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6629號民事裁定)。
(六)被告劉美純曾分別於111年12月14日向原告提出家樂福所開立之2,669,246元、32,120元之支票,惟其中之一筆2,669,246元貨款,被告劉美純已於家樂福賣場通路代收系爭服飾商品貨款;又被告劉美純再於112年1月12日向邱博群提供家樂福所開立之2,775,671元、676,896元之支票,惟其中一筆2,775,671元被告已於弘嘉服飾行(國泰世華銀行)被證8編號2所呈現,則另一筆676,896元貨款,被告劉美純已於家樂福賣場通路代收系爭服飾商品貨款。
(七)觀諸被告自行整理之系爭服飾商品已代收貨款明細表顯示:被告總共刻意隱匿短報3,346,142元之實際已收訖之系爭服飾代收貨款如附表一所示。準此,由被告所提之交易明細表中,及被告劉美純與邱博群對話紀相互參照,被告所刻意隱匿短報之2筆款項已達58,755,521元,可證被告等人業已溢收618,728元無虞。
(八)被告等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本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已遭被告惡意轉讓予周楷昊,已無法原物返還而應償還其價額1,000萬元。系爭本票後經周楷昊聲請本票裁定,故被告等人顯然具備侵占系爭本票之故意,渠等所為屬於共同侵權行為自明。被告等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侵權責任。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九)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被告劉美純接洽,由森兆承公司向被告弘嘉服飾行(下稱弘嘉),及被告富宥服飾行(下稱富宥)採購系爭服飾,被告劉美純基於平衡業務之考量,遂安排由森兆承公司分別向被告弘嘉、富宥採購部分系爭服飾。森兆承公司向被告弘嘉及富宥採購系爭服飾之金額合計為58,136,793元,即森兆承公司為被告弘嘉及富宥之債務人。
(二)森兆承公司因債信不佳,乃委託被告弘嘉與家樂福簽署「全國性專櫃銷售商品合約」,將部分系爭服飾置於家樂福之賣場販售並收款,家樂福公司會向弘嘉收取營業額10%之佣金;森兆承公司另委託被告富宥與大潤發簽署「店内非自營專櫃幾位設置合約」,將其餘系爭服飾置於大潤發之賣場販售並收款,大潤發亦會向富宥收取營業額10%之佣金。實則,森兆承公司從未給付過採購價金予富宥或弘嘉,是「弘嘉向家樂福收取之款項」與「富宥向大潤發收取之款項」之總和,若扣除採購價金仍有不足,森兆承公司應補足之。
(三)被告弘嘉分別與家樂福及大潤發均有業務上往來,惟弘嘉置於大潤發銷售之服飾並非系爭服飾,而是弘嘉自行委外生產製造之服飾,蓋大潤發向弘嘉收取之佣金沒為總進貨金額之24.4%,顯與系爭服飾之佣金條件不同,可見弘嘉向大潤發收取之款項並非原告所主張之代收款項。富宥亦分別與家樂福及大潤發皆有業務上往來,惟富宥置於家樂福公司銷售之服飾並非系爭服飾,而是富宥自行委外生產製造之服飾,蓋家樂福向富宥收取之佣金乃總進貨金額之16%,亦與系爭服飾之佣金條件不同,顯見富宥向家樂福收取之款項亦非原告所主張之代收款項。
(四)被告弘嘉與家樂福乃約定以即期支票作為付款方式,弘嘉自家樂福收訖之款項總計為30,958,410元;富宥與大潤發係約定以匯款之方式收取款項,富宥自大潤發收訖之款項總計為2,445,969元,合計收訖55,409,379元。然採購價金為58,136,793元,故森兆承公司尚須給付2,727,414元予弘嘉及富宥,顯見劉美純取得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仍然存在。況且,被告富宥、弘嘉、陳秋方均未曾收受系爭本票,何來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000萬元之利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等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要無可採。
(五)系爭服飾之「買賣」及「代收轉付」等法律關係,係存在傳歆公司(或森兆承公司)與被告富宥之間。準此,關於「富宥是否從家樂福及大潤發溢收款項」一節,明顯與原告無關。況且,傳歆公司及森兆承公司業已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富宥服飾行「返還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再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等人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六)原告於本件另主張:被告劉美純於系爭本票債權消滅後,故意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周楷昊,俾周楷昊對伊強制執行,致其受有損害云云。苟依原告邱博群之主張,則至多僅能對被告劉美純主張侵權行為,並無任何法律上之理由,得以對「富宥」、「弘嘉」、「陳秋方」等3人主張侵權行為。且關於「原告是否因劉美純將系爭本票轉讓予周楷昊而受有損害」一節,原告業已對周楷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刻正由臺中地院審理中(112年度中簡字第3591號),則邱博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向本院對被告等人主張「侵權行為」,亦無理由。
(七)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訴外人森兆承公司之代表人,森兆承公司係受傳歆公司(即品沐公司前身)委託為其尋找成衣製造商,透過為傳歆公司採購具象鼻人商標之成衣賺取利潤,實際成衣費用由森兆承公司交付予成衣製造商。
2、系爭本票是原告開立予被告劉美純,作為系爭服飾買賣之貨款擔保使用。
3、森兆承公司向被告富宥服飾行購買的貨品價金總價為58,136,793元。
4、邱博群、傳歆公司於112年6月21日就劉美純、陳秋方本票不還一事,提起刑事侵占等告訴,均經嘉義地檢署、臺南高分檢為不起訴處分(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42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67號處分書)。
5、系爭本票經被告劉美純轉讓予訴外人周楷昊,並經周楷昊聲請,於112年8月30日作成本票裁定(臺中地院112年司票字第6629號民事裁定)。現由原告邱博群對周楷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中(臺中地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591號民事案件)。
6、傳歆公司及森兆承公司對富宥服飾行提起溢收款項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審理中(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059號民事案件)。
(二)爭執事項:
1、被告等人就系爭服飾是否有溢收大潤發及家樂福之款項?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等人就系爭服飾是否有溢收大潤發及家樂福之款項?
1、森兆承公司向富宥購買服飾之金額為58,136,793元,並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劉美純,作為系爭服飾買賣貨款擔保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發票可證(本院卷一第23-40、108頁)。上述事實,堪信為真實。
2、被告抗辯「系爭服飾之買賣及代收轉付等法律關係,是存在傳歆公司與富宥之間,與原告無關,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等語(本院卷二第106頁)。然系爭本票既係擔保上述服飾之買賣,則買賣主體及代收轉付等法律關係為何?均不影響系爭本票為該買賣價金之擔保,被告上開抗辯並無理由。
3、原告主張被告已從大潤發代收款項26,222,476元,從家樂福代收款項34,181,301元,合計60,403,777元,被告已溢收2,266,984元,並提出發票為證(本院卷一第15、41-53頁,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經查:
⑴被告對上開發票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08頁),可見上開發票,係屬真正。但被告抗辯上開發票是原告自行主張,不得作為被告向大潤發或家樂福收取款項之證明(本院卷一第110頁)。
⑵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除應分別依規定格式據實載明字軌號碼、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稅額及總計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但其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一、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者,應載明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第1項)。是依上開法規所定,銷售行號有按實際銷售額開立發票予買方之義務。
⑶原告方與被告方之交易模式,由原告方向被告方購買系爭服飾後,再由被告方在大潤發或家樂福銷售並代收銷售金額後,交予原告方。本件由原告方向被告方買受系爭服飾,依此交易之模式,應由銷售行號即被告方,開立發票予原告方,但附表一、二所示之發票,卻是由原告方開立發票予被告,此開立發票之模式,與實際交易之模式應開立之發票相違背。故附表一、二所示發票之開立,是原告方出售貨品予被告方之交易模式,並非原告方向被告方買受服飾之交易。
⑷證人即品沐公司會計劉姿吟證稱:「附表一、二之發票是我開的,品沐的前身是傳歆公司,目前更改為品沐實業有限公司。當初開的是傳歆公司的,金額都是劉美純指示我開的,因為她要給大潤發、家樂福做充銷金額,因我們有請劉美純代收大潤發或家樂福的貨款,發票金額全部是用實際的銷貨金額開的,有一張111年10月31日大潤發多50元是匯款的手續費,111 年12月31日少12元的是因為劉美純在111年11月底之前都請我們開整數的發票,提供她充銷,111年12月時她提供有尾數的數字給我們,品沐公司用13元的含稅金額去倒推營業稅只有1元,所以我就開整數的發票給她,所以少12元」等語(本院二卷第87、88頁)。是依劉姿吟之證述,附表一、二所示之發票是依劉美純之指示所開立,此開立之方式係由銷售商即被告方出售貨品予原告方。
⑸原告證稱:「本院卷二第32-46頁的發票是劉姿吟開的,這些是劉美純的代收貨款,金額是由劉美純與劉姿吟對帳來的,依據家樂福與大潤發的代收貨款對帳來的。這些是劉美純拍給劉姿吟看的,因為這是劉美純的代收款。這是劉美純與劉姿吟的對話,這些資料劉姿吟有跟我電話或碰面核對」等語(本院卷二第206頁)。是依原告之證述,附表一、二所示之發票是依劉美純指示劉姿吟所開立,此開立之方式係由銷售商即被告方出售貨品予原告方,並與劉姿吟之證述相符。
⑹核上開2位證人所述,附表一、二之發票及金額係劉美純指示劉姿吟所開立,並核與劉美純與劉姿吟的對話內容相符(本院卷二第32-46頁),被告對上述之對話及該發票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08頁)。可證附表一、二之發票及金額係劉美純指示劉姿吟所開立。此開立之形式為銷售商即被告方出售貨品原告方,但與實際交易之模式係原告方向被告方買受系爭服飾之交易形式不同。又被告方收受原告方所開立附表一、二所示之發票,實為被告方作為其營業支出之核銷憑證,故其2人證述附表一、二所示之發票是被告方向家樂福與大潤發的代收貨款對帳來的,應屬可信。
⑺被告劉美純既然指示劉姿吟開立如附表一、二之發票以供其營業支出之核銷憑證之用,顯然劉美純從有大潤發及家樂福收受系爭服飾銷售之金額無誤,而附表一、二之發票合計金額60,403,777元,已超過原告向被告方購買系爭服飾之金額58,136,793元,並溢收2,266,984元。
4、被告自認弘嘉向家樂福收取之款項為如附表三所示,合計30,958,410,富宥向大潤發收取之款項為附表四所示,合計24,450,969元(本院卷一第343、475、487頁),二者合計為55,409,379元,但抗辯附表五所示金額是富宥在家樂福上架富宥之服飾貨款,與原告之服飾貨款無關。而原告對上開金額均不爭執,但爭執被告漏報附表五所示由家樂福給付予富宥之金額3,346,142元。故兩造所爭執者為附表五家樂福給付富宥3,346,142元,是否為被告代收銷售原告服飾之貨款。經查:
⑴證人劉姿吟證稱:「本院卷二第77頁是我與劉美純的對話,這些對話的意思,她告訴我有收到家樂福給她二張支票的貨款,這是我們請她做的代收貨款,本院卷二第75、77頁的票都是,75頁裡面的票她同時也有傳給我,我有收到。我們一開始都是跟富宥做代收貨款,當時富宥是跟家樂福簽約,之後富宥轉換成弘嘉,由弘嘉跟家樂福簽約,代收貨款轉到弘嘉,之後是弘嘉跟家樂福簽約,不論富宥或弘嘉實際上都是銷售我們的貨物。我們沒有與弘嘉交易過,我們指針對富宥,劉美純就是我們的窗口。劉小姐會拿弘嘉的票給你們沖帳,我有問過劉小姐,她跟我說我不用管,我也有問過原告,他跟我說配合劉小姐指示。我不認識陳秋方,沒有與陳秋方、弘嘉做過交易。我與劉小姐是用微信對話,我沒有與弘嘉及陳秋方對話。被告所提被證8、9(本院卷一第475、487頁)之計算不正確,總數不對,她沒有把富宥收到的2張支票算入已收貨款的金額內,這2張也是我們貨品銷售金額。本院卷二第75頁第1張2,669,246元這張也是我們的貨款銷售金額。77頁第2張676,896元這張也是我們的貨款銷售金額。我們銷售貨款他們的金額短少這2張。111年7月7 到111年10月6日是使用富宥的名義,111年10月6日之後就是使用弘嘉名義,這是劉小姐指示的。我不知道他們合約怎麼簽,我都是與劉美純對話的,她指示我說他們開始是用富宥,後面用弘嘉的名義開,都是劉美純指示的」等語(本院二卷第88-92頁)。
⑵原告證稱:「本院卷二第75頁是被告與我的對話紀錄,是她傳支票給我看,表示他已收到系爭服飾的代收貨款,第77頁是劉美純與劉姿吟的對話紀錄,劉美純拍支票的照片給劉姿吟,表示她已經收到系爭服飾的代收貨款。這2張票也是本案系爭服飾的代收貨款。因為一開始家樂福適用富宥服飾代收,後來經劉美純指示,改用弘嘉公司代收,在弘嘉與家樂福簽訂新的合約過程中,系爭服飾依然在家樂福販售,所以會有富宥與弘嘉2張支票,因為在家樂福的結算點,所以劉美純才會拍卷二第75、77頁共4張支票給我與劉姿吟,因為這都是系爭服飾的代收貨款。不論是富宥或弘嘉名義跟家樂福簽約,都是我們的系爭貨款」等語(本院卷二第206、207頁)。
⑶上開兩位證述等情一致可知,不論富宥或弘嘉實際上都是銷售原告之系爭服飾。且劉美純亦將有爭議之附表五所示2張支票,分別傳送予劉姿吟、原告,作為確認之用,顯見劉美純亦認為附表五爭執之2張支票,係出售原告系爭服飾之代收貨款,否則不會傳送該2張支票予劉姿吟及原告供其確認。
⑷被告劉美純證稱:「本院卷二第75-77頁這2張票是我傳給原告。我在家樂福有2本合約弘嘉及富宥,這2張票是我自己在家樂福上架的貨款。被證8(本院卷二第475頁)沒有列入上開所述的票。忘記為何會透過LINE拍照甲證10.11的支票照片(本院卷二第75、77頁)給原告及劉姿吟。富宥與家樂福合約在家樂福賣的服飾,是我們自己的服飾,並非系爭服飾。弘嘉與大潤發的採購合約是弘嘉自己的服飾在大潤發販售,是我自己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99-203頁)。經查:
①被告所提富宥與家樂福及弘嘉與家樂福之合約,其合約之期間均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0日止,但其合約內容確係不同,以上有合約書可證,並經劉美純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76-315、334-368頁、本院卷二第203-205頁,部分差異詳如附表六)。是若富宥在家樂福有販售自己之服飾,家樂福理應會支付富宥販售服飾之貨款,而依富宥服飾行之存摺所示,自111年10月20日至112年9月30日止,有大潤發開立支票存入該帳戶,家樂福所開立附表五所示之支票存入該帳戶,以上有該存摺交易明細表可證(本院卷一第590-598頁)。可證富宥在家樂福有上架販賣服飾。
②被告所提弘嘉與大潤發之合約期間為自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0日止。富宥與大潤發之合約期間為自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0日止,且合約內容確係不同,以上有合項約書可證,並經劉美純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316-332、370-394頁、本院卷二第203-205頁,部分差異詳如附表六)。是若弘嘉在大潤發有販售自己之服飾,大潤發理應會支付弘嘉販售服飾之貨款,而依弘嘉服飾行之存摺所示,自111年12月19日至112年10月3日止,有家樂福及大潤發開立支票存入該帳戶,以上有該存摺交易明細表可證(本院卷一第578-586頁)。可證弘嘉在大潤發福有上架販賣服飾。
③附表五之貨款是家樂福公司開支票支付予富宥,此部分有支票可證(本院卷二第75、77頁)。但無法確認該貨款究係富宥或弘嘉在家樂福銷售之服飾。且上開2張支票,其中附表五編號1是劉美純以Line傳送予原告,附表五編號2是劉美純以微信傳送予劉姿吟,此經劉姿吟、原告、劉美純三人一致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88、200、206頁)。可證劉美純有將附表5之支票傳送予原告知悉。
④劉美純雖證稱:「本院卷二第75-77頁這2張票並非代銷原告之服飾所蒐集之金額」,但劉美純卻將上開2張支票以LINE或微信傳送予給原告、劉姿吟,若上開2張支票與被告代銷之系爭服飾無關,何以劉美純會將該支票傳予原告知悉,並供其核對。而事後卻表示忘記為何將支票傳予原告(本院卷二第202、205頁),顯屬避重就輕。
⑤證人劉姿吟如上證稱:「我們一開始都是跟富宥做代收貨款,當時富宥是跟家樂福簽約,之後富宥轉換成弘嘉,由弘嘉跟家樂福簽約,代收貨款轉到弘嘉,之後是弘嘉跟家樂福簽約,不論富宥或弘嘉實際上都是銷售我們的貨物。我們沒有與弘嘉交易過,我們指針對富宥,劉美純就是我們的窗口。劉小姐會拿弘嘉的票給你們沖帳,我有問過劉小姐,她跟我說我不用管,我也有問過原告,他跟我說配合劉小姐指示」等情。與原告證稱:「一開始家樂福適用富宥服飾代收,後來經劉美純指示,改用弘嘉公司代收,在弘嘉與家樂福簽訂新的合約過程中,系爭服飾依然在家樂福販售,所以會有富宥與弘嘉2張支票,因為在家樂福的結算點,所以劉美純才會拍卷二第75、77頁共4張支票給我與劉姿吟,因為這都是系爭服飾的代收貨款。不論是富宥或弘嘉名義跟家樂福簽約,都是我們的系爭貨款」等情一致。故由上述證人所述,不論富宥或弘嘉實際上都是銷售原告之系爭服飾。且劉美純亦將有爭議之附表五所示2張支票,分別傳送予劉姿吟、原告作為確認之用,顯見劉美純亦認為編號五爭執之2張支票,係原告系爭服飾之代收貨款,否則不會傳送該兩張支票予劉姿吟及原告供其確認。
⑥綜上所述,附表五之2張支票,確係被告劉美純代銷原告服飾所收取之金額。故合計附表三、四、五之總金額為58,755,521元。已超過原告向被告方購買系爭服飾之金額58,136,793元,並溢收618,728元。
5、被告方向家樂福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向大潤發收取如附表四所示款項,與附表一、二所示之發票金額,完全不符,故難僅以附表一、二所示之發票之金額,或單以附表三、四所示之支票金額,可認定被告方向大潤發或家樂福所收取代銷原告系爭服飾之金額。但無論附表一、二所示之發票金額,或附表三、四、五之支票總金額,均已超過原告向被告方購買系爭服飾之金額58,136,793元。上開2項合計被告劉美純代收販售原告系爭服飾之金額,均已超過原告向被告方購買系爭服飾之金額58,136,793元。以此更可證明,被告劉美純代收販售原告系爭服飾之金額,已超過原告向被告方購買系爭服飾之金額58,136,793元。
6、劉美純於偵查中供稱:【(問:警詢問「劉美純、陳秋方於何時?何地?如何侵占、背信?」告訴代理人郭峻誠律師表示緣於111年04月25日至112年01月111森兆承實業有限公司向被告劉美純所經營之富宥服飾行採購附事相關商品(詳如告證1第1.2頁所載)期間金額為新台幣5813萬6793元。雙方合作期間被告劉美純所經營之富宥有服飾行基於節稅的考量,有拿第三人弘嘉服飾行之發票向告訴人公司請款,請求告訴人公司配合節稅,惟告訴人公司從未與弘嘉服飾行有採購、交易之行為,更未授權弘嘉服飾行生產製作系爭商標商品,合先敘明。告訴人傳歆公司與被告劉美純所經營之富宥服飾行採購,雙方約定由劉美純所經營之富宥服飾行向家樂福舆大潤發代收商品零售之價金,經雙方會算後至112年5月31日止,劉美純所經營之富宥服飾行代收大潤發新台幣2585萬6033元及向家樂福代收新台幣3369萬9289元,總共代收新台幣5955萬5322元。參酌告證1採購明細告訴人公司應支付被告劉美純服飾類貨款為新台幣5813萬6793元,但參酌告證2,5月31日劉美純向家樂福與大潤發代售商品零售之償金新台幣5955萬5322元 ,已經溢收告訴人通路零售價金141萬8529元,為此告訴人公司以告證3律師函於112年6月8日發函通知被告二人,應於函達三日内移除註冊號第bl098681號「ECSTASYAffl」商標之商品、廣告、照片、文宣圖片、標語,並將家樂福與大潤發溢收金額,返還予森兆承公司,被告二人收受律師函以後至今被告二人強硬拒絕歸還溢收之金額及服飾商也拒絕移除註冊號第00000000號「ECSTASY及圖」商標之商品、廣告、照片、文宣圖片、標語。針對告證1.2.3被告二人溢收之款項,劉美純、陳秋方超額溢收商品零售價金0000000元(陸續會增加)提告背信 。要將告訴人公司含有註冊號第00000000號ECSTASY及圖」商標之商 品 、廣告、照片、文宣、圖片、標語返還告訴人公司,被告二人拒絕返還搆成侵占」向劉美純、陳秋方提出侵占及背信告訴。有何意見?有何證據提出?」】。劉美純答:我們沒有侵占、背信。邱博群拿他的國泰世華斗六分行存摺跟印章跟身分證,要我做資金往來,我擔心匯款過去後,無法匯回,所以我5月2日將這些證件還給邱博群簽收了。書面上的帳沒錯,但有些費用,邱博群還沒給我,尚需要雙方對帳核對,非僅憑邱博群片面之詞。傳歆有開發票給弘嘉服飾行,邱博群明知道弘嘉服飾行有在販售上開商標 商品。以上業經調閱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442號卷,查明無誤(開卷第37、38頁)。是劉美純偵訊時承認書面的帳沒有錯,因此可認為劉美純「承認有溢收告訴人通路零售價金141萬8529元」。此亦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同偵查卷第256頁)。此可證明被告劉美純於偵查中承認代收販售原告系爭服飾之金額,已超過原告向被告方購買系爭服飾之金額58,136,793元。
7、綜上所述,被告劉美純代收販售原告系爭服飾之金額,已超過原告向被告方購買系爭服飾之金額58,136,793元。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是否有理由?
1、系爭本票由原告開立予被告劉美純,作為系爭服飾買賣貨款擔保,但被告劉美純代收販售原告系爭服飾之金額,已超過原告向被告方購買系爭服飾之金額58,136,793元,此已陳述如前。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被告劉美純自有返還該支票予原告之義務,但劉美純已將系爭本票讓與周楷昊,周楷昊並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62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經調閱該卷查明無誤(本院卷一第274頁)。
2、被告稱系爭本票是無償提供給周楷昊(本院卷一第274頁),但事後證稱:「我是112年6、7月把系爭本票轉給周楷昊,因為他有跟我買賣貨物的往來,我要跟周楷昊下訂單,跟他說這1000萬元的本票是以後要給周楷昊的訂金擔保,當時買賣已經談成,金額不到1千萬元,我給周楷昊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因為當時原告還有欠我3筆共720多萬元,依皓有限公司負責林斌傑開3張支票及3張本票金額相同的給我,共720多萬元,支票是依皓公司開的票,本票是林斌傑本人開的,3張支票加起來720多萬,3張本票加起來720多萬。支票與本票就是要擔保支付同一筆債權,當初他們跟我要我不給,就是因為這720多萬元,因為他有還我這720多萬元,本票我就會還給他。我們與周楷昊之間之買賣都是口頭上說的而已。後來我有開發票給周楷昊,他也有開給我。我們之間的買賣關係存在於112年年初,系爭本票是在112年6、7月間轉讓給周楷昊」等語(本院卷二第201頁)。可見劉美純將系爭本票轉讓與周楷昊的原因前後陳述不一,而有所隱瞞。但無論如何,系爭本票已轉讓與周楷昊,周楷昊是系爭本票之權利人,並已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被告劉美純已無法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且縱使依皓公司、林斌傑有積欠被告劉美純金錢債務,劉美純亦不得以此債權,而以系爭本票對原告作為主張抵銷。
3、原告對周楷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正由臺中地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591號審理中,此經調閱該卷查明無誤,兩造對該訴訟事件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110頁)。又傳歆公司、森兆承公司,對劉美純即富宥服飾行提起不當得利訴訟,現由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509號審理中,以上有書狀可證(本院卷二第109-142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09頁)。但上開2件訴訟字訴訟標的、兩造當事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及法律關係,與本件並不相同,故非同一事件,亦不因上開2件訴訟,而對原告本件之請求權有所影響,故被告抗辯,已有上開2件訴訟,原告即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
4、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時,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經查:
⑴兩方之買賣系爭服飾價金尚未結算,系爭本票之擔保債權是否存在尚屬不明,又票據是屬無因性、流通性,並可阻斷直接前後手以外之人之抗辯,但被告劉美純將系爭本票轉讓予他人,用以抵償自己之債務,自是受有不當得利,並造成原告之損害。
⑵原告以森兆承公司名義,委託律師發於112年4月27日函予被告劉美純要求其於代工費用清償完畢之時,返還各項擔保品、系爭本票。並於112年6月8日後再次發函請求返還系爭服飾之貨權、金流以及溢收款項。以上有律師函可證(本院卷一第55-66頁)。是被告劉美純在原告催促及返還系爭本票後,又自稱於112年6、7月間將系爭本票轉讓予周楷昊(本院卷二第201頁),而由周楷昊對原告取得系爭本票債權,自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⑶從而原告依上開法規請求被告劉美純給付1,000萬元,為有理由。
5、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劉美純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400頁),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追加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0日送達被告劉美純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06頁)。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規請求被告劉美純給付1,0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劉美純以外之其他被告因無收受系爭本票,自無返還本票之義務,亦無對系爭本票負任何擔保責任,且非將系爭本票轉讓予周楷昊,自無不當得利,亦非造成原告受損害之人。從而原告請求劉美純以外之其他被告給付1,0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2項)。查,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馮保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隱匿之金額
附表一:傳歆開發票予富宥
附表二:傳歆開發票予弘嘉
附表三:(弘嘉向家樂福收取之款項)
附表四:(富宥向大潤發收取之款項)
附表五:(原告主張被告漏報家樂福給付富宥之金額)
附表六:被告富宥服飾行及弘嘉服飾行分別與大潤發公司及家樂福公司所簽署之契約比較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