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姚凱文
許智傑
被 告 高晟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
代 理 人 涂世保
被 告 何燕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晟科技有限公司、涂世保及何燕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41,5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1,29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高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高晟公司)先於民國112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1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5日起至117年1月5日止,利率按原告公告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2.035%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又於112年10月13日再向原告借款100萬元、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117年10月13日止,利率按原告公告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855%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上開四筆借款,逾期6個月以内償還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依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高晟公司並於112年10月12日邀同被告涂世保、何燕兒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高晟公司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如保證書第一條所載之債務,在700萬元限額内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詎被告高晟公司自113年4月13日、113年5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繳息,迄今尚欠原告合計本金6,041,524元及如附表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書第五條(一):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高晟公司清償本金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又被告涂世保、何燕兒為高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高晟公司、涂世保及何燕兒應連帶給付原告6,041,5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含借款申請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回執、原告2年期與1年期機動利率牌告利率調整歷程等影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連帶保證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3人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準此,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借款人即被告高晟公司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再觀諸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被告涂世保、何燕兒願在本金700萬元限額內,擔任被告高晟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願與其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共61,291元,應由敗訴之被告3人連帶負擔,並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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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付(即週年利率0.375%) | 逾期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即週年利率0.7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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