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運通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魏文欣
被 告 李哲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825,5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77,93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為由一方到場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運通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同年12月29日、113年1月4日向原告分別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570萬元、1,430萬元,借款額度共計3,000萬元,借款利率約定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計息,借款當時年息為2.56%,並同意隨前述儲金機動利率而調整合計為2.685%,被告若遲延履行時,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但被告自113年4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現仍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依兩造簽立的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一部或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本件債務即已視同到期。因此,請求被告償還前述借款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據、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催告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61頁);又被告經合法的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為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相信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該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77,936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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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3年3月29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2.685%計算利率。
| 自113年4月30日起到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照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13年4月4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2.685%計算利率。 | 從113年5月5日起到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照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的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的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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