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6號
原 告 王福源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被 告 捷祺醫療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來春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黃裕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多次就其訴之聲明第2項為變更,最後聲明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85,865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1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依照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及訴外人魏麗嫥、王煜凱與被告於99年12月31日簽訂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兩造間之買賣內容係約定由原告出售訴外人祥太醫院之經營權及所在房地給被告,但不包括2樓洗腎業務及2樓醫療機器設備及生財器具與3樓部分洗腎用之設備,合計總金額為136,930,000元。原告出售祥太醫院後,仍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受聘擔任祥太醫院院長,聘用期間屆滿後,因被告一時未覓得人選,原告延長受聘至101年7月19日止。嗣因被告積欠部分買賣價金未給付,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買賣價金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號受理並判決,兩造對於一審判決結果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85號受理後,被告對原告提起反訴,其後,迭經臺南高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5號判決(下稱二審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判決、臺南高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9號判決(下稱更審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號裁定而告確定(下稱前案)。被告持前案裁判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2631號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認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係3,000,000元,然原告亦認為被告積欠原告之債權金額(詳後述)大於執行債權額,經相互扣除後,系爭執行事件已無強制執行之必要,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原告與訴外人佳特透析服務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佳特公司)在祥太醫院2樓合作經營醫療洗腎業務,原告雖轉讓祥太醫院之經營權給被告,然仍保留上開洗腎業務之經營權,而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就上開洗腎業務所給付之洗腎門診健保給付(下稱洗腎門診健保給付),仍會匯入祥太醫院帳戶(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號,戶名:祥太醫院王福源,下稱系爭祥太醫院帳戶)中,兩造即於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㈠項第4款約定:「與『佳特透析服務公司台灣分公司』之醫療合作洗腎業務,因併入祥太醫院帳戶,故健保局給付之醫療費用非乙方(即被告)所有,該款項應撥入甲方(即原告)帳戶(該款項甲方將提出申報表作為領款依據)。」,以及第5款約定:「健保款專戶之動用應經王院長(即原告)與乙方(即被告)同意,於健保暫付款撥付後,五日內確認金額後,五日內再轉帳撥款,如未經甲、乙任一方同意確認,而私自轉帳撥款者,應視同違約。如經查屬實,違約者需給付按轉帳金額雙倍計算之違約金,並於三天內支付罰款給予他方。」。又祥太醫院3樓住院病患之洗腎工作係由原告實施,兩造於101年7月7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由被告給付3樓住診洗腎健保給付(下稱住診洗腎健保給付)給原告。未料,被告未依約給付,兩造因而有前案訴訟之發生。
㈢本件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說明如下:
⒈關於住診洗腎健保給付部分,依健保署104年5月14日健保南字第1045006781號函(下稱104年5月14日函)可知,被告尚有199,677元未給付,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㈠項第4款約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99,677元。又被告有前述違約情形,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㈠項第5款約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99,677元。
⒉系爭協議書第8條稅務處理之㈠d條款係約定:「d、除(a)、(b)、(c)款之約定外,祥太醫院及其附設護理之家在甲方(即原告)擔任院長期間內(未變更負責人之前),其為祥太醫院之個人執行業務所得須合併於醫院內申報,於基準日起之營運收入由乙方(即被告)繳納,並辦理申報作業,如日後有補稅或遭罰鍰之情形,乙方亦願全額負擔(就乙方所得部份)。」。被告就原告關於祥太醫院100至106年度所得並未如實申報,其中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以105年8月23日南區稅嘉市綜所字第1050184604號函,通知原告關於祥太醫院102年度所得有漏報之情形,致使原告需補繳稅額1,031,774元以及罰鍰214,913元,可見被告將祥太醫院之稅務申報至原告名下,並不合法,造成原告之損害。又關於原告祥太醫院100至106年度所得即如附表所示,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稅務處理之d條款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848,706元(計算說明如附表所示)。
⒊被告就洗腎門診之營運成本灌水,導致扣除金額過高,且百般刁難延後付款,迄今仍有款項未給付。第一,健保署於100年8月18日匯款洗腎門診健保給付1,862,500元至系爭祥太醫院帳戶,被告於扣除100年8月應支付費用時未按實際金額(302,539元)扣除,則100年7月應支付費用應為1,559,961元(計算式:1,862,500-302,539),然被告僅匯款1,178,019元至原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內,短少給付381,942元(計算式:1,559,961-1,178,019,原告誤為381,492元)。第二,洗腎室自100年8至11月之洗腎人次約為679至695人次,只需17床以內,所以只要1位專科醫師即可申報,根本不需要另1位內科專科醫師,故無庸支出每月50,000元費用,則被告多算200,000元(計算式:50,000×4)。第三,於100年8至11月期間,每月公共行政費用15,000元及地價稅、房屋稅,均屬不必要支出,因均包含在房租,則被告多算60,000元(計算式:15,000×4)。第四,洗腎患者不需額外服用藥物,倘任易使用藥物,容易傷到腎臟。鈣片(CaCo3)皆由洗腎室自行購買分給病人,其中藥費200元原是佳特公司算法,其中包含Heparin抗凝血劑、Protamine阻凝劑,均非門診用藥,被告未給付交接醫藥費160萬元,何來門診藥物?故依洗腎人次計算,100年8月係764人次,為152,800元;100年9月係679人次,為135,800元;100年10月係669人次,為133,800元;100年11月係670人次,為134,000元;共計556,400元。第五,洗腎室鈣片都是醫生自給,故無需支出每月藥師費用10,000元,則被告多算100年8至11月共40,000元(計算式:10,000×4)。第六,洗腎室已有自己的會計師,故被告多算每月會計師一半費用8,125元,100年8至11月共32,500元(計算式:8,125×4)。依上,被告任意在給付原告之費用中扣除上開款項合計1,270,842元(計算式:381,942+200,000+60,000+556,400+40,000+32,500),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造成原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
⒋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總額支付制度問答輯之「問55:各總額部分門每季每點點值計算流程?」所載,健保署核發給醫療院所之健保費用,受浮動點值影響,不會於次月或短時間內入帳,此部分即非前案確定判決之範圍。自100年1月至101年7月之浮動點值結餘款確定值為4,816,530元,此屬於原告實際執行醫療業務所得,且為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㈠項第4款約定所明訂,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該利益,並造成原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又被告有前述違約情形,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㈠項第5款約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4,816,530元。
⒌原告將祥太醫院出售給被告時,買賣價金並未包括藥費(藥品1,366,835元、耗材庫存277,129元,合計1,643,964元),兩造有於101年7月進行協議,被告應給付藥費1,600,000元給原告,此有系爭補充協議書為證,被告卻未給付,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造成原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
⒍依前案更審判決,原告就祥太醫院執行業務所得可領取12,572,633元,然當初此部分並未計算利息,乃原告曾向被告表明兩造就利息各退一步,以茲解決兩造多年纏訟,被告置之不理,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利息。原告就前案係於101年12月20日起訴請求,被告於102年1月8日收受起訴狀,即自109年12月24日算至兩造於113年5月17日領取系爭祥太醫院帳戶內款項之日止合計1,239天,並以原告所得領取之金額及法定利率為基礎計算,遲延利息為2,133,903元(計算式:12,572,633×5%×l239/365,元以下四捨五入)。
⒎綜上,原告上述請求之總金額經扣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金額3,000,000元後,為14,885,865元(計算式:199,677+199,677+2,848,706+1,270,842+4,816,530+4,816,530+1,600,000+2,133,903-3,000,000)。
㈣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關於原告請求199,677元部分,並非前案爭點整理所列爭點、所判斷之內容,則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關於營運成本扣減部分,前案二審判決僅就清潔費等為討論,並未論及原告請求之部分,被告所辯容有誤認。關於本件原告請求健保給付結餘款,乃基於浮動點值計算所產生,被告於受領此部分撥款後,於前案審理程序中隱瞞事實,故此部分與前案並不相同,且未經前案確定判決所論斷,非前案確定判決之範圍,自難認為既判力所遮斷,或有爭點效之適用。關於消滅時效部分,原告係基於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㈠項第4款、第5款、第8條稅務處理之㈠d條款約定以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而為請求,時效期間為15年,而非被告援引之民法第127條第5款。關於被告駁斥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云云,前案二審判決提及之確定部分,係指前案一審判決駁回原告請求部分,與本件並無相關。
㈤並聲明:
⒈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4,885,865元,及自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13年10月8日核發債權憑證給被告,執行程序已終結,則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應係不合法。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第一,住診洗腎健保給付199,677元部分,業經前案一、二審判決論斷,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亦無違約金199,677元可得請求。第二,原告主張被告漏未申報祥太醫院執行業務所得以及遭課處罰鍰214,913元部分,系爭協議書第8條㈠d條款之適用僅在原告任職期間即100至101年度,逾此期間,被告並無責任,則被告就102年度所得並無申報義務,即無原告所稱漏未申報問題;另罰鍰部分,乃原告被處罰,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與被告無關。第三,原告主張之營運成本扣減問題,業經前案二審判決論斷,而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第四,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關系爭祥太醫院帳戶之健保給付款項分配爭議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兩造並於113年5月17日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共同用印領取系爭祥太醫院帳戶內之款項,並辦理帳戶結清,則本件原告主張之健保給付款項,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所及,應係無理由;又健保浮動點值結餘款屬於健保給付款項之一部分,除非原告證明此部分係於前案更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否則仍屬前案之範圍內,縱使本件原告改依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請求,仍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所及;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依民法第127條第5款規定,已逾2年消滅時效,所為請求無理由。第五,原告主張藥費部分,並無相關證物可資佐證,被告否認之。第六,原告得領取之金額業經前案更審判決為12,572,633元,而遲延利息部分,原告於前案一審有請求但被判決駁回,後經前案二審判決認定原告僅就本金部分上訴,未就遲延利息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則原告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應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故當事人不得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該法律關係再為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而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且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除不得就相同之訴訟標的另行提起後訴訟外,亦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所確定法律關係相反之主張,甚且該確定之訴訟標的,為後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時亦然,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及訴外人魏麗嫥、王煜凱與被告於99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兩造間之買賣內容係約定由原告出售訴外人祥太醫院之經營權及所在房地給被告,但不包括2樓洗腎業務及2樓醫療機器設備及生財器具與3樓部分洗腎用之設備,合計總金額為136,930,000元。原告出售祥太醫院後,仍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受聘擔任祥太醫院院長,聘用期間屆滿後,因被告一時未覓得人選,原告延長受聘至101年7月19日止。嗣因被告積欠部分買賣價金未給付,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買賣價金訴訟,經前案裁判確定。被告持前案裁判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本院核發113年10月8日嘉院弘113司執速字第32631號債權憑證,惟被告又於同日具狀以前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調閱前案民事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核閱明確,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於前案一審係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8,620,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6,441,747元,及自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洗腎門診健保給付、住院洗腎健保給付部分,經一審判決被告應於原告會同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共同用印領取系爭祥太醫院帳戶內款項後,給付原告12,548,418元;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原告未就原聲明請求之利息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見二審判決第6頁),則上開利息敗訴部分因未經上訴已告確定。就洗腎門診健保給付、住院洗腎健保給付部分(利息部分除外),兩造對於一審判決結果不服而提起上訴後,被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提起反訴,聲明原告應於被告會同向臺灣中小企銀嘉義分行共同用印領取系爭祥太醫院帳戶內款項後,給付被告11,584,172元,及自10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最後於111年7月13日經更審判決認定就洗腎門診健保給付款經扣除原告依兩造約定應負擔之營運成本(含預納費用)後,原告可受分配金額為8,793,919元(見更審判決第21頁);就住院洗腎健保給付款經扣除原告應補貼之清潔費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3,778,714元(見更審判決第32頁);原告就洗腎門診健保給付、住院洗腎健保給付合計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2,572,633元(計算式:8,793,919元+3,778,714元=12,572,633元)(見更審判決第32頁),經更審判決被告應於原告會同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共同用印領取系爭祥太醫院帳戶內款項後,給付原告12,572,633元,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嗣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而確定(見更審判決第32、34頁)。就反訴部分,因兩造不爭執就系爭祥太醫院帳戶,至105年1月11日止之結存金額為21,178,828元(見更審判決第8頁),扣除原告就上開洗腎門診健保給付、住院洗腎健保給付得請求之12,572,633元後,其餘款項8,606,195元(計算式:21,178,828元-12,572,633元=8,606,195元)部分,則應屬被告所得分配款項(見更審判決第33頁),經更審判決原告應於被告會同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共同用印領取祥太醫院帳戶內款項後,給付被告8,606,195元,及自10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告其餘之反訴,嗣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而確定(見更審判決第33、34頁)。準此:
⒈關於住診洗腎健保給付,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㈠項第4款約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99,677元,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㈠項第5款約定,請求給付應給付違約金199,677元部分:依上所述,住診洗腎健保給付199,677元部分,業經前案判決論斷,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之不當得利情形,亦無違約金199,677元可得請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關於祥太醫院100至106年度所得並未如實申報,其中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以105年8月23日南區稅嘉市綜所字第1050184604號函,通知原告關於祥太醫院102年度所得有漏報之情形,致使原告需補繳稅額1,031,774元以及罰鍰214,913元,可見被告將祥太醫院之稅務申報至原告名下,並不合法,造成原告之損害。又關於原告祥太醫院100至106年度所得即如附表所示,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稅務處理之d條款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848,706元(計算說明如附表所示)部分:
⑴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稅務處理㈠d款約定:「d、除(a)、(b)、(c)款之約定外,祥太醫院及其附設護理之家在甲方(即原告)擔任院長期間內(未變更負責人之前),其為祥太醫院之個人執行業務所得須合併於醫院內申報,於基準日起之營運收入由乙方(即被告)繳納,並辦理申報作業,如日後有補稅或遭罰鍰之情形,乙方亦願全額負擔(就乙方所得部份)。」,則系爭協議書第8條㈠d條款之適用僅在原告任職期間即100至101年度,逾此期間,被告並無責任。經查原告出售祥太醫院後,仍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受聘擔任祥太醫院院長,嗣原告延長受聘至101年7月19日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以105年8月23日南區稅嘉市綜所字第1050184604號函,通知原告關於祥太醫院102年度所得有漏報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91至97頁),而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4年8月20日南區國稅嘉市綜所字第1140183994號函(見本院卷三第7頁)固記載「貴院提供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案件歸戶所得清單3筆序號37至39為漏報所得,其裁罰金額214,913元已繳清,另筆序號36所得已更為0元」,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原告主張被告漏未申報祥太醫院執行業務所得以及遭課處罰鍰214,913元,因被告就原告102年度所得並無申報義務,即無原告所稱漏未申報問題。另罰鍰部分,乃原告被處罰,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與被告無關,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為理由,應予駁回。
⑵至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稅金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舉證證明,既無證據證明,原告主張即無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就洗腎門診之營運成本灌水,導致扣除金額過高,且百般刁難延後付款,被告任意在給付原告之費用中扣除項合計1,270,842元(計算式:381,942+200,000+60,000+556,400+40,000+32,500),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造成原告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部分:依上所述,上開金額業經前案判決論斷,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之不當得利情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為理由,應予駁回。
⒋關於原告主張自100年1月至101年7月之浮動點值結餘款確定值為4,816,530元,此屬於原告實際執行醫療業務所得,且為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㈠項第4款約定所明訂,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該利益,並造成原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又被告有前述違約情形,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㈠項第5款約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4,816,530元部分:兩造間有關系爭祥太醫院帳戶之健保給付款項分配爭議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兩造並於113年5月17日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共同用印領取系爭祥太醫院帳戶內之款項,並辦理帳戶結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祥太醫院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之不當得利情形,亦無違約金4,816,530元可得請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為理由,應予駁回。
⒌關於原告主張原告將祥太醫院出售給被告時,買賣價金並未包括藥費(藥品1,366,835元、耗材庫存277,129元,合計1,643,964元),兩造有於101年7月進行協議,被告應給付藥費1,600,000元給原告,此有系爭補充協議書為證,被告卻未給付,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造成原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部分: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舉證證明,既無證據證明,原告主張即無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為理由,應予駁回。
⒍關於原告主張依前案更審判決,原告就祥太醫院執行業務所得可領取12,572,633元,然當初此部分並未計算利息,乃原告曾向被告表明兩造就利息各退一步,以茲解決兩造多年纏訟,被告置之不理,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利息。原告就前案係於101年12月20日起訴請求,被告於102年1月8日收受起訴狀,即自109年12月24日算至兩造於113年5月17日領取系爭祥太醫院帳戶內款項之日止合計1,239天,並以原告所得領取之金額及法定利率為基礎計算,遲延利息為2,133,903元部分:依上所述,就洗腎門診健保給付、住院洗腎健保給付部分,更審判決被告應給付12,572,633元,並無遲延利息,係因原告於前案一審有請求遲延利息,然經判決駁回,原告僅就本金部分上訴,未就遲延利息提起上訴,遲延利息敗訴部分已告確定,已如上述,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部分,或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或未舉證證明對被告有該債權存在,則原告並無債權得與被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金額抵銷。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14,885,865元,及自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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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246,687元 (補稅1,031,774元、罰鍰214,91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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