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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政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9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已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茲申報期間已屆滿,然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之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除權判決,應宣告證券無效,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第564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96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96號民事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2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前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支票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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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新臺幣)


001
政志營造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112年8月31日
606,375元
U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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