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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4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歐雅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本票(下稱本件本票),因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84號裁定公示催告,且已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將裁定刊登在法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載之本票,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8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嗣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2年8月31日公告前開公示催告裁定於法院網站,而前開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2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本票號碼
受款人
霖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月4日
未記載
58,050,000元
未記載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