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何元敬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下稱本件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貴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07號裁定公示催告,且已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將裁定刊登在法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07號裁定公示催告,嗣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2年11月6日公告前開公示催告裁定於法院網站,而前開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4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