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許名漳
非訟代理人 郭怡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因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的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11號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將裁定公告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或申報權利。因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45條之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本院調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11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佐。因此,聲請人聲請宣告前述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