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李俊永
代 理 人 許智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8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將公告刊登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除權判決,應宣告證券無效,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第564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8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而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8號民事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前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