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楊淑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73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並已刊登民國112年8月8日網路公告,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73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而依聲請人所提本院嘉義簡易庭函、公示催告裁定之記載,本院係於112年8月8日上網公告,是至113年1月8日屆滿5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113年4月8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13年8月1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有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則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