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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全  

相  對  人  威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之主文欄中第二項關於「由相對人負擔10%」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由異議人負擔1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與正本主文欄中關於「由相對人負擔10%」之記載,應係「由異議人負擔10%」之誤載,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