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他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蔡孟希  
相  對  人  綠色金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杰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亦有明文。準此,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徵收聲請費。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該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而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主張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6號民事裁定確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為35,812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500元,則聲請人因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繳交之此筆聲請程序費用,即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依首揭說明,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