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他字第14號
原 告 何沛潔
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蘇鈺雅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而由國庫暫時墊付時,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於訴訟事件經撤回或和解、調解時,自無從聲請退還該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或聲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末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第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號,下稱本件訴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本件訴訟費用。嗣於民國114年4月15日原告當庭撤回本件之起訴,並經被告同意撤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應負擔訴訟費用,本院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而本件訴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236,600元,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253,541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3,54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從而,原告所應負擔之裁判費為原應繳納數額之3分之1即920元【計算式:2,760元×1/3=920元】。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