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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他字第25號 
原      告  王綉婷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113年度保險字第11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9,41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53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原告以本院113年度保險字第11號事件,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保險金,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保險字第1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均未提起上訴,本案於114年6月2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3,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03,0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9,410元(計算式:15,949×59%=9,4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539元(計算式:15,949×41%=6,5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兩造各自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