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他字第32號
原 告 陳慧
被 告 卜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所為之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之當事人欄關於「(原告)訴訟代理人顏伯奇律師(法扶律師)」及「(被告)訴訟代理人黃裕中律師」等記載,應予以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