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他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葉家瑋
劉驊卿
鍾家心
相 對 人 文豪光學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亦應準用之。第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而前開民事訴訟法等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開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前開當事人間因因勞資爭議調解而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主張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20號民事裁定確定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