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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他字第50號 
原      告  吳國志  

被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訴訟代理人  陳馨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1號
),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0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規定。又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而前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二、查兩造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本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1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607元,故原告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03元。而上開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嗣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確定,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1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後,依前開說明,被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60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並類推適用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