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被上訴人 雷鴻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雷鴻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
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64,50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為128,08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七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