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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相  對  人  呈澤軒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簡伯全  
相  對  人  薛玠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0萬4,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新臺幣61萬2,35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61萬2,352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呈澤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呈澤軒公司)前邀同相對人簡伯全、薛玠助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詎相對人呈澤軒公司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目前尚欠聲請人本金61萬2,352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約定,本借款已視同全部到期,相對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聲請人以相對人呈澤軒公司申貸時所留之聯絡電話多次聯絡,竟無人接聽,且經聲請人派員實地訪查,公司鐵門深鎖,訪查無著,復聲請人於114年2月12日對相對人等寄發催告函,惟相對人呈澤軒公司、簡伯全均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相對人薛玠助則置之不理。又依最新之聯徵中心「組合查詢11、16徵信報告」查詢顯示,相對人薛玠助對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三信商銀成功分行等債權銀行也已發生延滯情形。
 ㈢由上可知相對人已有逃匿之情事發生,並有意圖隱匿財產之虞,如不即時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則聲請人之上揭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本件已具備假扣押之原因,請准對於相對人所有財產在61萬2,35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如認聲請人上開關於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有所不足,聲請人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為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所提出之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堪認已為釋明。縱認該釋明尚有不足,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其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本件假扣押的請求,已經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影本為證,應認已有相當的釋明。
 ㈡至於假扣押的原因部分,從聲請人寄給相對人呈澤軒公司、簡伯全之催告函均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見卷附之催告函暨信封回執)乙節觀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呈澤軒公司之電話已無人接聽、實地訪查無著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又相對人簡伯全為相對人呈澤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等與聲請人簽約時所留存之地址相同,則可合理推論相對人呈澤軒公司、簡伯全目前已離開該址,而有逃匿之可能性。另相對人薛玠助現對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三信商銀成功分行等債權銀行也已發生延滯還款之情形,此有原告所提之組合查詢16徵信報告在卷可稽,故相對人薛玠助目前之財務狀況應已出現問題。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有逃匿之情事、意圖隱匿財產之虞,若不先行扣押相對人的財產,聲請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的危險等語,尚有所憑,應認已經提出釋明。然本院認聲請人釋明仍有所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