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偉杰
陳韋達
邱世文
黃金成
上4人共同
代 理 人 黃玉櫻
相 對 人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嘉義縣政府民國113年12月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中,關於成立「㈠資方同意給付勞方金額如下:黃金成新台幣(下同)319,840元、邱世文294,851元、黃偉杰180,789元、陳韋達180,789元。資方於113年12月10日前將上述金額匯款至勞方薪轉帳戶。」部分,就其中「黃金成319,840元、邱世文294,851元、黃偉杰180,789元、陳韋達180,789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於民國113年12月2日經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惟因相對人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許就上開約定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核,兩造於113年12月2日經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其中㈠約定「資方同意給付勞方金額如下:....黃金成319,840元、邱世文294,851元、黃偉杰180,789元、陳韋達180,789元、...。資方於113年12月10日前將上述金額匯款至勞方薪轉帳戶。」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證,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