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TEGUH KRISTIAWAN
相 對 人 巨裕五金鐵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廖曼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嘉義市政府民國114年2月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記載調解成立如調解方案中關於「資方(即相對人)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38,000元雙方達成共識進行和解,資方依約定於113年2月27日前匯款至勞方所提供之轉帳帳戶。(金融機構:中華郵政,戶名:德谷TEGUH KRISTIAWAN,帳號:00000000000000。」之內容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8,000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於114年2月3日經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惟因相對人全額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許就上開約定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核,兩造於114年2月3日經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調解方案,其中調解方案記載「資方給付勞方138,000元雙方達成共識進行和解,資方依約定於113年2月27日前匯款至勞方所提供之轉帳帳戶。(金融機構:中華郵政,戶名:德谷TEGUH KRISTIAWAN,帳號:00000000000000。」等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證,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