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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吳國志  

被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訴訟代理人  陳則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5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擴張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民國92年2月7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113年12月12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88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4年6月2日擴張請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9,47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核原告上開擴張後之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9,4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給付工資或退休金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故本件應先徵收裁判費803元(2,410×1/3,元以四捨五入
  )。扣除原告前已暫繳3分之1裁判費553元後,尚應補繳250元(803-55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通知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擴張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