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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范健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穀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3年勞專調字11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鈞院113年勞專調字第11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庭期開庭之內容,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供案件參考。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惟查,上述規定其中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至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此於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院113年勞專調字第11號聲請人與相對人穀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113年7月30日是進行調解程序,不適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因此,聲請人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